(2014)临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波与王壮元、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王壮元,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马波。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壮元。被告白云。委托代理人王壮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波与被告王壮元、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王壮元,被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壮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波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10分,王壮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向东变更车道行驶时,与马波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轿车大队认定,马波不承担责任,王壮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变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被告王壮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白云名下,但实际车主系我本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白云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壮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王壮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向东变更车道行驶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马波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轿车大队认定,王壮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壮元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白云,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壮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波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波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波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捌仟圆。原告马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198.46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128元;4、复印费45元;5、交通费160元;6、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7、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9、营养费3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原告马波受伤后,被告王壮元为其垫支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马波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壮元与原告马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壮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壮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815.06元。原告马波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综上,原告马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824.06元。被告王壮元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王壮元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壮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按责承担。被告王壮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3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壮元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以上共计269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波其他损失2185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波返还被告王壮元垫支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壮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