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36张宝信与刘军、刘廷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信,刘军,刘廷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33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宝信,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军,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廷高,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宝信与被执行人刘军、刘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被告刘廷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廷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军、刘廷高负担。”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宝信以被执行人刘军、刘廷高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本院2016年4月6日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军、刘廷高具有股份的徐州圣火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其为轮后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待第一查封评估拍卖后有剩余价值即转入该案。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有三辆机动车(分别为苏C×××××、苏C×××××、苏C×××××)均被我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33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