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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甘027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因批发大肉一事发生争执后,指使白某(已判刑)找人教训张某某。同年5月21日,白某纠集叶某(已判刑)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至嘉峪关市嘉禾市场北门,下车后叶某持垒球棒与白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左眼球重度挫裂伤、左眼球破裂、左眼眶血肿、左眼眶后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后白某、叶某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教唆他人犯罪,属于从犯;2、上诉人不应当对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属于典型的轻罪重判;3、根据法律规定可对上诉人宣告缓刑;4、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公开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指使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杨某量刑准确。鉴于上诉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综合其表现,可认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刑初37号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