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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吕秀清等与付宗玉、陶秋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吕秀清,付宗玉,陶秋红,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吕秀清,女,汉族,汉族,住卫东区矿工东路南2号院4号楼12号。���执行人:付宗玉,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被执行人:陶秋红,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系付宗玉之妻。被执行人: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陶长辉,经理。吕秀清申请执行付宗玉、陶秋红、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吕秀清的申请,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称,1.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家支行开设的账户为其与异议人的的共管账户,账户内资金950万元应为异议人所有;2.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和付宗玉涉嫌合同诈骗,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在未查明案情前,请求法院暂缓将已经扣划的903万元支付给吕秀清,以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由其与被执行人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八大家支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立案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吕秀清申请执行付宗玉、陶秋红、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吕秀清的申请,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04执3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宗玉、陶秋红、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限额1000万元,依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划拨了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903万元。案外人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1、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冻结了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农行武汉八大家支行的存款900万元。该裁定作出后,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5年3月6日,本院立案一庭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7号驳回财产保全异议申请通知书,驳回该公司的异议申请。2、2015年6月16日,本院民一庭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账户续行冻结。本院认为,在办理吕秀清申请执行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付宗玉、陶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已���保全的武汉翰合玉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903万元予以划拨,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的该账户内资金实际归异议人所有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煤焦矿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