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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书凤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凤,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171号原告陈书凤,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策。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海宇。委托代理人李洪远。原告陈书凤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书凤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告中铁隧道的委托代理人林策、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时海宇和李洪远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凤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的福建省浦南高速公路项目供应碎石子,被告中铁十五局在其它类似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属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被告中铁隧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将其承建的B段工程中的B7小标段分包给被告中铁隧道,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建阳市、建瓯市境内,范围及内容为:K144%2B600—K153%2B200段路基土石方、桥梁、隧道、涵洞、通道等土建工程,应当有被告中��隧道支付相关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本金111,157元没有支付。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157元及利息13,672.3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总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中铁隧道辩称,福建浦南高速公路于2008年12月竣工通车,原告于2007年至今未向被告中铁隧道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张玉杰于2013年4月1日起与被告中铁隧道已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1月15日所写欠条未加盖被告中铁隧道的公章,属其个人行为;被告中铁隧道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及协议,被告中铁隧道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货物;福建浦南高速公路项目部B7标段由被告中铁十五局设立并实际管理,对外合同履行均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被告中铁隧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分别为被告中铁隧道和原告,应由被告中铁隧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6.15%,不是同期贷款利率,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建瓯市奋发采矿场系原告个人经营,于2006年7月6日经瓯宁工商所核准建立,于2009年11月9日注销。再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下属浦南高速B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福建省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B标段工程中的B7小标段分包给杭州分公司,双方为此组建了项目部,对外冠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七工区(以下简称“B7工区”)名称,B7工区经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陈洪美担任,杭州分公司委派其党委委员、副经理张玉杰出任B7工区常务副经理,行使B7工区负责人职责。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XXXX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4日发布的南浦高工[2008]113号《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七工区盖章并由张玉杰签名的《确认书》、《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七工区于2006年3月9日发布的《通知》。其中《通知》载明:“项目副经理张XX协助陈XX经理负责施工生产组织、劳务分包及自供料采购、结算等事宜。”原告以此证明福建省浦南高速公路项目B段(包含B7小标段)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张玉杰具有代表被告中铁十五局行使“施工生产组织、劳务分包、自供料采购、结算”的权利。两被告均认为《确认书》、《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隧道认为《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证明B7标段与被告中铁隧道无关,《通知》则证明张玉杰是被告中铁十五局的项目经理。被告中铁十五局认为《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证明该项目是由其承建,但被告中铁隧道是实际施工人,而张玉杰是被告中铁隧道的员工。2、点验单8页,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采矿场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供应碎石的事实。两被告均表示未经其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张玉杰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写明:“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7标欠陈书凤(建瓯市奋发采石场)材料款111157.00元(壹拾壹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圆整)。此据,张XX。”被告中铁隧道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玉杰于2013年已从被告中铁隧道处离职,其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中铁隧道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五局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张XX是被告中铁隧道的员工,即便是其职务行为亦与被告中铁十五局无关。4、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0)洛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张玉杰具有代表被告中铁十五局行使“施工生产组织、劳务分包、自供料采购、结算”的权利。两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十五局认为判决书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中铁隧道的杭州分公司,该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如有欠款应由被告中铁隧道承担。被告中铁隧道在审理中提供其于2013年4月2日发布的隧人令[2013]153号《关于张XX工作调动的通知》(复印件)写明:“工程部: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商调函[广铁(2013)商调字第13号],经研究,同意调张XX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工作,同时解除其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用以证明张XX已于2013年4月1日起与被告中铁隧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XX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张玉杰的工作调动与其在涉案项目中的职责没有关联性;中铁十五局认为该通知无法证明张XX与被告中铁隧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中铁隧道也未通知过债权人解除张XX授权的情况。被告中铁十五局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1月7日订立的《工程项目常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B7段)》,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中铁隧道。被告中铁隧道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被告中铁十五局名义对外采购建材。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通知一组、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用以证明被告中铁隧道杭州分公司以涉案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中铁隧道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3、涉案项目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一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铁隧道为承包人,合同已履行完毕,张XX代表被告中铁隧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所有判决均认定张XX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被告中铁隧道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XX履行被告中铁十五局的职务行为,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对外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确认书》、《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点验单一组、《欠条》、2010洛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被告中铁隧道提供的《关于张XX工作调动的通知》及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供的《工程项目常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B7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通知一组、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涉案项目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一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一组点验单作为证明其向涉案项目提供碎石的事实,但该组点验单上未有项目部的签收,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署名为张XX的《欠条》,用以证明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被告中铁隧道承包的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11,157元的事实。浦南高速公路于2008年底建成通车,张XX也于2013年4月与被告中铁隧道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调动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未能提供B7工区目前是否存在、张XX是否仍在B7工区任职的证据,《欠条》未经两被告以及B7工区的盖章和授权,张XX无法代表两被告或B7工区与原告进行结算,至多只能作为证人对当时的事实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欠条》确为张XX本人出具的证据,张玉杰也未出庭作证,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15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书凤要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157元及利息13,672.3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总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8.29元,由原告陈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