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卢里伙、曹衍刚、曾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梅,卢里伙,曹衍刚,曾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里伙,男,1984年6月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衍刚,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曾洪,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刘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代理审判员刘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梅,被上诉人卢里伙,原审被告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衍刚、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合伙人范勇、范盛东介绍认识原告。以购买鱼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曹衍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里伙人民币40000.00元,此笔款用于购买鱼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曹衍刚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3亩土地作为担保抵押,如果曹衍刚不能按时归还,该土地由卢里伙自行处理,并由曹衍刚赔偿卢里伙的相关损失。身份证上的曹衍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曹远刚系同一人。借条还载明责任人为范勇、范盛东,张波。被告曹衍刚、刘冬梅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曾洪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人和出借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衍刚、刘冬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衍刚、刘冬梅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衍刚、刘冬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曹衍刚、刘冬梅未作抗辩,被告曾洪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的口头约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洪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衍刚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因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作出规定,故该抵押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衍刚、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里伙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曾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仔细核查相关证据,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未在本案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该证据属于虚假、伪造的。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曹衍刚系赌鬼,因长期赌博欠下债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曾洪邀约曹衍刚共同借款放水(高利贷)。最终当天达成约定,由曹衍刚作为借款人,曾洪作为担保人,向卢里伙借款。上诉人未在借款现场。该行为属于曹衍刚和曾洪的个人合伙行为。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曹衍刚未用于购买鱼苗,与上诉人无关。且此案曹衍刚向卢里伙借款后,被告曾洪还在曹衍刚手中借款71000.00元也是用于赌博、放水(高利贷),如法院支持了卢里伙的诉讼请求,那么曾洪也应偿还曹衍刚71000.00元。被上诉人卢里伙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不认识,借款当天曹衍刚带了一个女的,说是他妻子,说好借款利息5%,借6个月。还用家庭土地抵押,担保人是曾洪,我要求他们三个把钱还给我就行了。原审被告曾洪述称:借款是曹衍刚喊我给他担保的,说是拿来喂鱼。我和曹衍刚不熟,才认识十几天。借款当天曹衍刚带了个女的,说是他老婆,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曹衍刚离过婚,来签字的可能是他前妻。借条上的字确实不是上诉人签的。但当时借款是用来家里喂鱼,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西昌市中坝乡麻地村村民委员会,麻地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中坝乡麻地村二组村民曹衍刚,长期在外。对于家庭里的事情,经济方面本人基本上不管,家里的一切事情所有开支都是刘冬梅本人承担”。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卢里伙的质证意见是:借钱的时候写的是购买鱼苗,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原审被告曾洪的质证意见是:曹衍刚是2014年以后才外出的,买鱼苗这些都是用的这个钱。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在曹衍刚出具给卢里伙的借条上签署“刘冬梅”三字以及捺手印的,不是上诉人刘冬梅,但被上诉人曹衍刚对被上诉人卢里伙和原审被告曾洪称签字捺印的是自己妻子刘冬梅。还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刘冬梅和被上诉人曹衍刚已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衍刚与被上诉人卢里伙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被告曾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冬梅是否应当对其在与曹衍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衍刚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冬梅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已清楚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只是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是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被上诉人曹衍刚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并向��上诉人卢里伙提交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上诉人刘冬梅家事实上也经营有鱼塘,被上诉人卢里伙有理由认为曹衍刚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诉人刘冬梅以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刘冬梅认为该债务为曹衍刚个人债务,与刘冬梅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曹衍刚与刘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曹衍刚与卢里伙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曹衍刚个人债务,或曹衍刚与刘冬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刘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