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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剑春与曹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春,曹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7号原告:陈剑春。被告:曹如平。原告陈剑春与被告曹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如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同事任亚萍介绍认识,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由原告妻子李风雷通过中国银行于(2014年)7月2日汇款,被告于7月10日左右来杭写下欠条,当时借款人还有同事陈建立、何倩等人在场。为方便随支付利息,统一借条日期定于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定期一年借款合同,一张是随时归还的借条。因被告2015年4月1日起无故停付利息,违法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如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分及利息按季支付的事实;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中国银行温州苍南灵溪支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借款共两笔,每笔各10万元,其中一笔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笔约定还款期限、利率。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可以认定为无息借款,未约定期限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的借款,被告违约,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也未主张逾期利息,是当事人自己对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如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剑春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曹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剑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