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科俊与张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方科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科俊。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方科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张伟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方科俊诉称,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伟将本市龙湖香堤漫步48幢甲单元302室由方科俊进行内装饰工程施工。方科俊施工期间,张伟在未经方科俊同意的情形下,又擅自将本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并拒付方科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6623.09元。2014年11月13日,双方在河海派出所协调下,达成结算协议,由张伟十五日内提供第三方审计报告,同时一次性付清方科俊工程款;但张伟至今既未提供第三方审计报告,也不支付工程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张伟支付方科俊工程款26623.09元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伟支付方科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伟承担。方科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7.29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张伟签字确认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以及施工单价。预算工程总金额。3、2014.11.13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张伟应在15天之内对于方科俊已完成的工程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并约定届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方科俊的所有费用。4、方科俊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证明张伟迟迟未能由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也没有付清方科俊的相应的工程费用。方科俊只能根据已经完工的项目以及实际的完工数量根据预算的单价作的决算书。总价39123.09元。原审庭审中,张伟对方科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合同与我方持有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第七条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方科俊提供合同约定施工三天支付,但是我方所持有的是完工之后再支付。我方所持有的合同完工的几个字也都是方科俊本人所写。同时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由方科俊提供。但是方科俊未提供任何施工图纸。2、工程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是预算,且制作日期是14.7.21。总合同价款应根据双方7.29签订的施工合同5万元为准。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方科俊的工程数量。4、这是方科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张伟辩称,1、方科俊擅自停工给张伟造成了装修延期的损失,方科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方科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张伟多次返修给张伟带来了的损失。张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庭居家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中“三天”被涂改,手写了完工,用于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均为施工完工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违章整改通知书一份以及后面的整改的图片,证明方科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张伟所在物业要求方科俊予以整改,导致张伟损失了1000元;3、现场拍摄的防水图片以及用电插座现场,证明方科俊所做的工程不符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全问题;4、张伟妻子在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间向方科俊所有发的短信,证明张伟催促要求方科俊尽快施工,不要拖延日期,证明张伟擅自停工。5、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出具的决算书,证明张伟已经提请审计,第三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决算书证明方科俊所做总工程款为18032.8元;6、2014年12年6日,张伟拨打方科俊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在决算书出来之后张伟多次约谈方科俊要求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方科俊对张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清楚。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当时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在河海派出所签订过协议书,之前有一段时间双方是存在停工现象,因此即使有违章,也与方科俊无关;3、不知道是拍摄在何时何地,无法证明该证据证明目的;4、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真实性有异议,虽是由第三方出具但是三方应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结算表中没有提及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协议中的增加项目;6,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张伟曾要求方科俊对工程结算进行过协商,且根据协议15天内张伟应向方科俊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张伟并未提供。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伟(发包人)与方科俊(承包人)签订《家庭居家装修施工合同》,并附《工程预算书》一份,合同约定方科俊为张伟本市龙湖香堤漫步48幢甲单元302室进行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采用承包人包工并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方式;合同总价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五次付款,水电隐蔽工程施工三天支付25%计12500元,瓦工进场施工三天支付30%计15000元,木工进场施工三天支付30%计15000元,油漆工进场施工三天支付10%计5000元,验收合格支付5%计2500元。合同签订后,方科俊组织施工,在水电施工完毕,瓦工施工完成部分情况下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在派出所协调下,张伟(甲方)与方科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乙方现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单价以合同的预算为准,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超出国家规定,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2、增加项目(厨卫敲墙、砌墙后粉刷、次卧室原阳台浇地坪、厨房烟道空鼓铲除及粉刷、外卫生间砌壁龛、大阳台砌封单管、主卧室浇地坪)按第三方审计总价为准;3、十五天之内由甲方提供第三方审核报告,届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费用,届时以审计报告为准,双方均不得有异议。张伟已支付工程款12500元。因方科俊催要其余工程款无着,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伟应付方科俊家装工程款金额确定;2、张伟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一、对于张伟应付方科俊家装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装修合同,并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约定了结算方式,即由张伟在十五日内出具第三方审计报告,由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张伟未能按约向方科俊出具审计报告。庭审中,方科俊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其未能举证证实相关机构的资质;且该报告遗漏项目明显,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该审计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张伟在未按约定履行审计义务情况下已经将家装交由第三方装修完毕,致使方科俊工程量客观上难以再进行审计;对此张伟具有过错。张伟提供的家庭居家装修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被手写涂改为施工完工,现方科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张伟提供的合同涂改部分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家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水电隐蔽工程施工三天支付25%计12500元,瓦工进场施工三天支付30%计15000元。现水电施工完毕,瓦工施工完成部分,现张伟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2500元,按约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5000元。虽然瓦工施工未全部完成,但因方科俊在履行合同中有一定增项,再考虑到张伟未按约审计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两期工程款计27500元,被告已付12500元,方科俊可主张要求张伟再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二、对于张伟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方科俊要求张伟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方科俊并未提供依据;且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故法院对方科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2014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张伟在达成协议后十五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并支付工程款。故方科俊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科俊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方科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91元,由方科俊负担311元,由张伟负担280元。上诉人张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第二阶段工程完工后,由张伟向方科俊支付15000元,该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同时,实际完成具体工程量原审未予查清。被上诉人方科俊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1:原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涉案装修的相关合同,上诉人张伟提交的合同中记载为:“二次支付时间(瓦工进场完工),支付30%计15000元”,但该合同存在涂改情形,对该合同真实性方科俊不予认可,而方科俊提交合同无涂改情形,该合同记载为:“二次支付时间(瓦工进场施工三天),支付30%计15000元”。依据证明规则,张伟应继续对其提交合同真实性予以进一步举证,但审理中张伟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对比二份合同效力,涉案事实应以方科俊举证合同为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理由2:鉴于上述认定,第二期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时间点应为瓦工进场施工三天,之后发生瓦工施工事项未完成情形,原审认定中兼顾了施工工程量发生增量的事实,酌定两期工程款为27500元,经查于实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