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张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张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42号原告张海峰,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胡金,男,住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组,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张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张胡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海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张胡金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胡金向原告张海峰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胡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海峰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