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490号原告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小佘太镇。法定代表人梁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原告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锅炉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锅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两份《热风炉采购合同》,当时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56500元及160000元,合计31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交付给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在质保期12个月内,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的锅炉,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仍欠2205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205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江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8日《热风炉采购合同》、2014年12月17日《热风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到货验收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催款函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辩称,欠款的数额认可,但不承担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两份《热风炉采购合同》,当时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56500元及160000元,合计316500元,且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后,凭供方出具付款金额的收据,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凭供方出具付款金额的收据,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3、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并初步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和本次付款金额的收据,需方向供方支付30%作为货款。4、剩余合同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无质量异议,则质量保证期届满后15日内凭供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支付给供方,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东江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交付给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仍欠原告货款220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205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亦认可仍欠原告货款22.0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东江锅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东江锅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除质保金以外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即2014年12月24日,且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东江锅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江锅炉公司货款22.05万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1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诉讼保全费1623元,以上合计3927元,由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