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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沈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具有家庭暴力,性格暴躁,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在东平县XX厂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19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就读于东平县XX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亦无任何联系。原告在庭审中称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如被告的父母坚决要孩子,同意由被告抚养。在本院对被告之父王某丙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其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代养孙子王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之父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不注意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之父表示愿意代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父亲代养,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被告之父代养。孩子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王某乙可在必要时向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三、在不影响王某乙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原告享有子女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静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