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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项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90号原告项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他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5年8月11日生育次女项某甲,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项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2月因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及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常发生吵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次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长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三子随被告一起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项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5月经他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11日育女项某甲,2009年6月25日育子项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