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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执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恒安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磊、于海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恒安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磊,于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保396号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连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恒安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金金,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长民,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于海春,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恒安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磊、于海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恒安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磊、于海春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其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洪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