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卓棠与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周锡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均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卓棠,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032。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852。上诉人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卓棠、原审第三人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冯卓棠经人介绍与腾华公司腾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XX安相识。后XX安以腾华公司因开展招商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期间分两次向冯卓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合共1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每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在腾华公司的办公室交付给XX安,腾华公司出具借条给冯卓棠。2011年4月5日,腾华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冯卓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经双方核对确认,腾华公司腾华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冯卓棠,确认尚欠冯卓棠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条》载明“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借到冯卓棠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另加在2010年间分别借到的现金¥1200000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即总合计¥1500000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该借款全部用作腾华公司招商开发等费用。并以公司土地项目作担保,约定利息每月叁万元正。还款期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特此立据。收款人XX安,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4月5日”。事后,冯卓棠、腾华公司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腾华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冯卓棠催收无果。冯卓棠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0月25日以与腾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冯卓棠撤回起诉。现冯卓棠以腾华公司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再诉讼到庭,请求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腾华公司认为冯卓棠、腾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冯卓棠与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条》上的字迹书写时间、“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借条》上字迹与“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交叉时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腾华公司的申请,并经征求双方同意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发出缴鉴定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37400元,但经原审法院多次催交,作为申请人的腾华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缴交鉴定费。为此,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撤销委托鉴定函,撤销本次鉴定委托,该所将送检材料发回该院。另,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依法通知腾华公司要求其股东XX安即本案借款经手人必须到庭接受冯卓棠、腾华公司及法庭的质询,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腾华公司未能通知XX安到庭接受质询。2014年7月28日腾华公司向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递交《控告书》,控告本案冯卓棠与XX安等人涉嫌诈骗罪,要求对冯卓棠及XX安进行立案侦查。但至今,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冯卓棠及XX安立案侦查。另查明:腾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变更了股东出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股东为XX安持股80%,黄玉芬持股20%,法定代表人XX安;变更后:股东周锡溢持股80%,XX安持股16%,黄玉芬持股4%,法定代表人周锡溢。再查明:腾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XX安于2014年1月17日在法院签收应诉法律文书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做的询问笔录时表示“腾华房地产公司共向冯卓棠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公司的银行帐户一直被法院查封,因此,借钱时要求冯卓棠借给我公司的均是现金,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在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我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冯卓棠持腾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请求腾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腾华公司应诉后抗辩《借条》是冯卓棠和腾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冯卓棠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首先,《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为防止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但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债权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其次,本案冯卓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供了借款凭据《借条》,还提供了其个人资产等证据:个人收入来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投资企业的工商档案机读资料等,另冯卓棠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综合整个庭审及质证的情况,冯卓棠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及不合常理,且从冯卓棠的银行账户交易的流水账中的频繁交易及交易数额之巨大的情况也可看出冯卓棠身边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因而冯卓棠主张其借款给腾华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情理。再次,反观腾华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在其股东股权变更时经法院确认的部分债务,腾华公司当时并没有对其资产进行审计或清算,这些证据不能否定腾华公司仍有其他债务存在。另根据冯卓棠的诉讼经过,曾在2013年9月16日起诉,因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于开庭当日即2013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但此后腾华公司并没有依约继续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从而引致冯卓棠再次诉讼到庭。也即说明,在腾华公司的股权变更前,冯卓棠、腾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存在,双方也因腾华公司拖欠借款而发生纠纷,因此,腾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冯卓棠的主张及证据。而且,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依法要求腾华公司通知借款经手人、腾华公司股东之一XX安再次到庭接受质询,但腾华公司抗辩按照XX安与方畅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表面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上班任职而无法联系上XX安为由致使XX安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根据腾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安现仍是腾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后虽原审法院依法依程序追加XX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XX安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陈述和举证的权利。如果腾华公司关于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冯卓棠与XX安恶意串通伪造《借条》骗取款项的反驳意见属实,那么冯卓棠及XX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白清晰到伪造证据、诈骗巨额款项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也足以预见由实施诈骗行为会带来的牢狱之灾。本案审理过程中,腾华公司同时实施了以下行为:1、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冯卓棠提供的证据《借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予以采纳进行司法鉴定,并依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腾华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纳鉴定费,致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无法进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腾华公司以冯卓棠与XX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而在这种情况下,冯卓棠仍然坚持本案诉讼,并没有退让之意,从而可推定腾华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冯卓棠提出要求腾华公司腾华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借条》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腾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腾华公司主张该借款并没有发生,并在审理过程中就冯卓棠及XX安就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其报案至今已一年之久,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侦查。至此,腾华公司并没有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冯卓棠的主张及证据。腾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分析,比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本案冯卓棠所主张的事实的可信程度明显高于腾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冯卓棠的诉讼主张,确认涉案借款款项150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腾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150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冯卓棠主张腾华公司应从立据之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得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冯卓棠、腾华公司在立据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根据2011年4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该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对冯卓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腾华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冯卓棠。至于腾华公司答辩中提出本案所涉的款项收款人是XX安,XX安没有将款项交给腾华公司入账,应由XX安个人承担还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条》来看,该《借条》加盖了腾华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条》的内容也明确载明是腾华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而向冯卓棠借款。XX安只是作为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经手人签名确认。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入腾华公司腾华公司的账户,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腾华公司主张由第三人XX安承担还款责任,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腾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合共2460000元给冯卓棠。腾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80元,由腾华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腾华公司与冯卓棠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冯卓棠仅仅提供了一张盖有腾华公司印章的《借条》,故应当结合冯卓棠所主张的借贷金额、冯卓棠的经济能力、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考量,判断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冯卓棠主张的150万元债权由两笔借款组成,一笔是2010年间发生的120万元借款,另一笔是2011年4月25发生的3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金额均十分巨大,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等方式提供借款,而不会选择采用现金的方式提供。然而,冯卓棠并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诸如支票等票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将该两笔合共15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腾华公司,单凭一份《借条》就认为腾华公司已向冯卓棠借取了150万元的借款,显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其次,冯卓棠所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150万元,却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或者其具有提供如此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再次,冯卓棠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具有时间跨度,一笔是2010年间发生,借款金额120万元;另一笔是2011年4月25日发生,借款金额30万元。在第一笔巨额借款分毫未清偿的情况下,冯卓棠再选择最粗糙、最简便、证明力最弱的现金交付方式向腾华公司提供第二笔巨额借款,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常人所理解的合理范围。第四,冯卓棠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该份《借条》不是在落款时间当日形成的,而是后来形成,时间是倒签的。至于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冯卓棠未能作出明确说明。收条应当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对收到借款事实确认的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收到借款的金额、收到借款的时间等借款事实的组成部分)均必须真实,才能完整、真实地还原客观事实,然而,涉案《借条》本身记载的形成日期根本不是真实的,因此该证据根本无法真实、完整、客观地还原借款事实。第五,冯卓棠提供的《借条》中记载腾华公司以公司土地项目作借款担保,此处暴露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土地和物业”的权属及相应证件号码等信息指代不明,二是冯卓棠未对腾华公司名下的任何不动产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未生效。从常理看,如果冯卓棠确实向腾华公司提供了150万元的巨额借款,并且腾华公司同意以土地作担保,冯卓棠应对腾华公司用于担保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冯卓棠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合常理,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理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腾华公司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冯卓棠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颠倒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逻辑。作为债权人,冯卓棠应当首先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真实存在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在冯卓棠充分举证后,再由腾华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冯卓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腾华公司,无法证实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苛求腾华公司承担证明冯卓棠未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腾华公司显失公平。三、冯卓棠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恶意增加腾华公司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冯卓棠提供的《借条》落款处记载的“收款人”XX安实际上是腾华公司原股东跟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XX安、黄玉芬与方畅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XX安、黄玉芬将其持有的腾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方畅义。在该协议中,XX安、黄玉芬逐一披露了腾华公司对外负债情况为5700万元,并确认该5700万元债务已经是腾华公司全部对外债务,未有遗漏。在XX安所披露的债务中,并不包括冯卓棠所主张的涉案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签订后,方畅义向XX安支付了转让价款,也指定人员接收了XX安的部分股权。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两个月内,冯卓棠以及吴伟明、郑玩奕等人均不约而同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华公司偿还借款债务,而这些债务均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XX安所披露的腾华公司总债务范围内。同时,上述几宗诉讼具有以下共同之处:一是通过查阅腾华公司历年账册,腾华公司与他们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二是三名“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均是一纸借据,且均由XX安签字确认;三是XX安对上述案件主动证实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为了查清事实,腾华公司曾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冯卓棠以及吴伟明、郑玩奕提供的借据、收条等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等借款凭证的形成日期。然而在鉴定听证中,冯卓棠以及吴伟明、郑玩奕均不约而同地公然承认了该等借款凭证均是事后补签,甚至在吴伟明诉腾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伟明先提供了一张以腾华公司名义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其后在听证过程中,又提供了另一份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以XX安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由于冯卓棠已经确认了《借条》的落款日期是倒签的事实,故腾华公司才同意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安与吴伟明、郑玩奕、冯卓棠等人共同谋划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企图侵害腾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腾华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控告XX安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仍在审查当中。四、假定冯卓棠提供的《借条》真实,其所主张的150万元款项也交付给XX安,那也应由XX安向冯卓棠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腾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冯卓棠确实向XX安交付了150万元借款,但XX安并没有就该笔款项在腾华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予以记载,即没有入账,亦没有供腾华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XX安借取及使用,XX安是借款行为人,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冯卓棠提供的盖有腾华公司印章的《借条》,只是XX安滥用其持有腾华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作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腾华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应当由XX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腾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冯卓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卓棠答辩称:1、腾华公司否定借款事实是为了推卸责任,冯卓棠与腾华公司发生借款关系是XX安任职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XX安已承认由其经手向冯卓棠借款。腾华公司现在否认借款是极不负责任的。2、腾华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毫无事实根据。腾华公司声称冯卓棠与XX安共同谋划虚假诉讼纯属恶言伤人,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作出这样的指控,冯卓棠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腾华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有没有披露冯卓棠的债权是腾华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冯卓棠无关。况且《股权转让协议》所披露的仅是经法院判决的债务,并没有包括没有起诉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腾华公司的债务并不仅仅是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所披露的。故腾华公司与冯卓棠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3、腾华公司主张由XX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理由。综上所述,腾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腾华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X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卓棠是否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给腾华公司。冯卓棠主张腾华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明确载明腾华公司已借到冯卓棠款项1500000元,同时冯卓棠详细说明了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交付方式以及借据的形成过程等,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且能与借款经手人XX安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无不合理之处。腾华公司否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抗辩冯卓棠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直至二审判决前,腾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又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借据作为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腾华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正常经营的企业,其在涉案《借条》上盖章确认,理应清楚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如冯卓棠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理应及时向冯卓棠要求收回《借条》。但自冯卓棠就本案的纠纷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至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腾华公司从未向冯卓棠要求收回或者销毁《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腾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提供情况,认定冯卓棠已实际交付1500000元借款给腾华公司,腾华公司理应进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480元,由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明李美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