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189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6月15日双方在皋兰县人民法院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15年9月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抚养儿子李某丙,从2015年9月开始儿子李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变更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被告愿意继续抚养李某丙。2015年7月是原告提出把李某丙接到何家梁去上学,被告也去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但过去了几天原告又说过不到一起,被告就离开了,因为孩子已经转学到何家梁小学了,为了不耽误孩子的学习,所以这一学期就在何家梁上的学,学期结束后被告会把李某丙转回五墩村上学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6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后双方感情破裂,分开生活。2013年6月15日双方在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五墩村的砖瓦房平均分割后赠予儿子李某丙。之后儿子李某丙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意愿,双方协商一致将李某丙转学至何家梁村小学上学,被告也去原告位于何家梁村的家中一起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从原告家中离开,因李某丙已经转学至何家梁村小学,故在何家梁小学继续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的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备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抚养儿子李某丙,且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出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达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