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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与付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艳,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干山坞自然村573号。负责人金宏升,总经理。上诉人付艳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从未签订合同及业务、经济往来,对帐单属于欺诈手段获得,有涉嫌诉讼欺诈嫌疑,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持付款保证人栏内具名为付艳的《对帐单回执》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对帐单回执》中虽载明由怡炯公司所在地管辖,但并未约定管辖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可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诸暨市怡炯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其裁定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上诉人付艳提出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