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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国安谷物合作社诉贺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贺俊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85号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国安,职务理事。被告贺俊山,男。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贺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宋国安,被告贺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6月,被告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两次总计价值310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本息合计49446.8元。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49446.80元。被告贺俊山辩称,被告已将化肥款给付原告单位曹宏举,现被告不同意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贺俊山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46.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080.00元,约定月利2分,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处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俊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国安为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300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008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定于2015年1月15日付款。2011年5月25日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欠款1000.00元的利息表示放弃,原告另主张欠款30080.00元按0.086%计算,给付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366.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46.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春耕生产所需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310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3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金30080.00元按0.086%计算,给付自2010年4月15日始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366.8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俊山给付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46.80元。被告贺俊山辩解,化肥款已给付原告单位曹宏举,现不同意付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俊山给付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4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0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贺俊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