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梨与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梨,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薛梨,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27日,现住北京市。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闫玉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梨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薛梨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了异议人所抚养两个子女的两套住房,查封财产的价值已经远远大于所欠债务的总额,但2015年11月13日,法院又将异议人所抚养子女维持生活必须的一套居住房屋予以查封,其属超标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8号院15号楼28层2806室住房一���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薛梨与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8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薛梨之子丁处九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9号16层1903号房屋一套,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薛梨及其子丁处九,其女丁心心按份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6层7A12号房屋一套,此执行裁定送达后,异议人薛梨之子丁处九与女丁心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房产的物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准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丁处九、丁心心的执行异议,丁处九、丁心心收到此执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现在审理中。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80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薛梨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建国路18号院15号楼28层2806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朝字第15557**号),查封期为三年,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房产予以解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虽然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了异议人薛梨及其孩子丁处九、丁心心共有的两套财产,但该两套房产设定抵押权,首先应由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方可依共有财产执行异议人所得份额,为了便于执行,本院又将异议人所有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待执行处置该财产时,经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方可知其财产的价值。因异议人未提供查封财产价值的相关证据,提出超标的查封请求,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异议人的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薛梨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梨对本院查封其房产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