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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在招商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燕,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肖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北环立交路段,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肖某帆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号车向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王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达到现场发现孙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被告人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4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得到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赔偿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过错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