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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傅耀源与冯辉权,林翠萍,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詹涛,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耀源,冯辉权,林翠萍,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詹涛,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傅耀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2175。委托代理人:赖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0053。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耀源诉被告冯辉权、被告林翠萍、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詹涛、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耀源的委托代理人赖芃,被告冯辉权、被告林翠萍、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树志、被告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耀源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冯辉权声称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詹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产生争议,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并于当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辉权提供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冯辉权又声称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詹涛、被告四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产生争议,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程健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辉权提供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冯辉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至今,上述被告既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不履行相关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冯辉权与被告林翠萍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初借款给被告,目的是为其解决短期的资金困难,没料到五被告在借款后,一拖再拖,敷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自身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辉权、林翠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冯辉权、林翠萍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就被告冯辉权、林翠萍对原告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辉权答辩称:1、对于本金,代理人需要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确定;2、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3、对于本金据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向代理人陈述现已向原告清偿了几百万的本金,现由于四被告的客观情况无法取得还款记录;4、对于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律师费也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翠萍答辩称:与被告冯辉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冯辉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詹涛答辩称: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时效,我的担保时效从合同借款到期日起算两年,合同到期是2013年1月份,担保时效到期至2015年1月份止。被告四海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冯辉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傅耀源与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因被告冯辉权资金暂时紧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至被告冯辉权指定的账户的当天开始计算,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5%;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冯辉权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冯辉权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冯辉权、詹涛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四海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冯辉权、林翠萍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500万元到被告冯辉权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冯辉权收到借款500万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傅耀源的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傅耀源再次与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因被告冯辉权资金暂时紧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至被告冯辉权指定的账户的当天开始计算,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5%;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冯辉权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冯辉权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冯辉权、詹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四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冯辉权、林翠萍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程健江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到被告冯辉权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冯辉权收到借款500万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原告傅耀源的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傅耀源与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冯辉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冯辉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现五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冯辉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金未还。2、2013年1月22日,被告冯辉权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6月26日,被告冯辉权欠原告傅耀源本金合计1000万元;3、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三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告冯辉权付清为止。4、2014年6月26日后,以上借款利息计算及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告冯辉权付清为止。”被告冯辉权、詹涛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四海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冯辉权、林翠萍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辉权签订《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冯辉权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已到期未归还,现被告冯辉权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由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本金及利息不少于壹佰万元正,承诺在拾个月内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能按此承诺完成,原告承诺按原来合同利率折扣0.5%,多付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款时扣除……”被告冯辉权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冯辉权已经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10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辉权。被告四海公司的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翠萍。被告冯辉权与被告林翠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12日在广东省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耀源与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共1000万元出借给被告冯辉权,但被告冯辉权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冯辉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林翠萍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林翠萍与被告冯辉权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四海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翠萍,综合考虑,被告冯辉权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意之用,因此,被告冯辉权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翠萍、被告冯辉权应共同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一并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故被告冯辉权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与原告傅耀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书》里均明确约定愿意为被告冯辉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詹涛答辩称:“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时效,被告詹涛对原告上述借款的担保时效从合同借款到期日起算两年,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份,担保时效到期至2015年1月份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辉权、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第4条约定:“2014年6月26日后,以上借款利息计算及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通达公司、詹涛、四海公司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告冯辉权付清为止”,该确认书是由被告詹涛签名、被告通达公司以及四海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担保责任直至被告冯辉权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詹涛、通达公司、四海公司对被告冯辉权的借款及利息的担保并没有超过担保时效,被告詹涛、通达公司、四海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权、被告林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耀源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詹涛、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辉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22560元,由被告冯辉权、被告林翠萍、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詹涛、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