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BKP1**型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涪城区绵吴路往飞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飞石路洞天公园路段时,与停在路边未关车门的杨某某驾驶的川BB4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