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被执行人安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代表人:方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安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被执行人安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斌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7655.55元、利息1993.88元、滞纳金519.97元、其他费用49元(借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诉讼费2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505.9元。因安斌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是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职工,本院已向该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工资1000元直至付结为止,现本院已强制扣划1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提取、扣划1000元至本院,直至付结为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