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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洋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竞旋,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杰。上诉人刘洋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05号行政判决,刘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张竞旋,原审第三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洋和第三人李杰均系滨海新区塘沽安定医院工作人员,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该医院电梯内,原告刘洋因琐事殴打同事李杰,导致李杰的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洋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滨海新区塘沽安定医院电梯内,原告刘洋因琐事殴打同事李杰,导致李杰的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原告虽否认伤情鉴定结论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经调查核实、委托鉴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其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对上诉人刘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应为肢体冲突;2、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体冲突与原审第三人所谓“轻微伤”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4、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轻微,应当对上诉人减轻或不予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刘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一)程序类证据:1、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接警处置。2、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人员刘洋到案情况。3、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受案字(2015)11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于3月3日受理该案件。4、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4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4号的《传唤证》;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5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5号的《传唤证》;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6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6号的《传唤证》,证明被告于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依法对刘洋进行传唤。5、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作出的编号��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号的《调取证据审批表》、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调证字(2015)第1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证据获取手续,证据取得合法有效。6、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8号的《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证保决字(2015)146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毕文广的常住人口信息、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现场的证据依法进行收集。7、胡家园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4月24日向刘洋宣读,被告依法对刘洋履行处罚前告知。8、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63号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办理期限进行延长。9、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32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刘洋的处罚经过审核审批。10、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4月28日对刘洋作出处罚并依法向刘洋、李杰送达。11、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号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缓拘决字(2015)1号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刘洋的担保人刘洪良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担保人保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刘洋暂缓执行拘留处罚。(二)事实类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对刘洋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刘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洋与李杰发生争执,刘洋用手抓李杰衣领并踢了李杰���2、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3月31日对李杰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李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对李杰进行询问,刘洋掐了李杰脖子,并踹了李杰。3、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洋与李杰发生争执,刘洋用手揪李杰衣领推李杰并踹了李杰。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No0051085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杰身体受到伤害及在医院就诊情况。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技鉴(2015)第00077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两份,证明李杰身体伤害为轻微伤,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告知。6、视频资料一份及关于刘洋涉嫌殴打李杰案视频资料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案发现场刘洋具有对李杰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7、民警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刘洋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李杰领取鉴定意见书情况。刘洋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急)病历记录,作为上诉人提出的法定程序和法医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结果进行反驳的补充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取得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技鉴(2015)第00077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为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津滨公塘技鉴(2015)第00077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其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没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