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芝与刘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435号原告王芝,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麦英(王芝之母),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刘亮,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王芝诉被告刘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的诉讼代理人王麦英、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诉称,被告刘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被告刘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中间还了几千元,现在没钱偿还债务,愿在二年内清偿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芝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亮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王芝80000元,将于2016年1月内还清,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芝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原、被告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且证据的形式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采信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被告在深圳市办工厂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原告又拿50000元给被告去投资;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原告王芝8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1月内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亮在本案审理中称偿还了部分债务,具体已偿还的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且已还部分是在立借条前还是在立借条后偿还的都未一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应偿还原告王芝人民币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夏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