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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利与韩云鹏买卖合同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利,韩云鹏,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利,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宁夏圣朗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利因与被上诉人韩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利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上诉人于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