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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喜,贺保国,刘忠锋,李月军,袁军章,贾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红喜,男,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贺保国,男,197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忠锋,男,196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李月军,男,197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袁军章,男,197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贾少林,男,1980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喜、贺保国、刘忠锋、李月军、袁军章、贾少林(2013)青民商初字第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10501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898元、申请费1504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