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蓉蓉、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蓉蓉,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9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2层。负责人:王成良,行长。委托代���人:干晓慧,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蓉蓉。被告:金敏。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蓉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500元及欠息合计46672.8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实际应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王蓉蓉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王蓉蓉、金敏名下的位于温州市景山街道将军农贸市场西侧聚璧楼××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蓉蓉、金敏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370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蓉蓉提供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蓉蓉、金敏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景山街道将军农贸市场西侧聚璧楼××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11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蓉蓉、金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231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7.2%。借款后,被告王蓉蓉已足额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0.01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王蓉蓉尚欠本金799499.99元,利息5301.33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15.24元,逾期利息(罚息)75912.3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蓉蓉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蓉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逾期利息不再支付复利。被告王蓉蓉、金敏自愿提供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15万元为限。被告王蓉蓉、金敏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99499.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5301.33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515.24元,逾期利息为75912.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33370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4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301.33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蓉蓉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蓉蓉、金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农贸市场西侧聚璧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计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计土地使用权面积10.5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115万元。���、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蓉蓉、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