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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昕阳与宋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昕阳,宋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49号原告:宋昕阳,男,生于2011年4月3日,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章丘市明水大街***号。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一平(系宋昕阳母亲),女,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军,男,生于1983年5月2日,汉族,教师,住章丘市。原告宋昕阳与被告宋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一平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昕阳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2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支出越来越多,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有所增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母王一平与被告宋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3日生育原告宋昕阳。2012年10月17日王一平与宋军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宋昕阳由王一平抚养,宋军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于2012年10月27日前支付,自2013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支付一次。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幼儿园收费单据13份显示,原告现在济南市历下区第二实验幼儿园就读中二班,每月餐费100多元至300多元不等,教育费无记载。原告提供的彩虹教育培训托管中心的收款收据1份显示,原告2015年3月参加了美术及手工制作学习,学费2650元。另外原告提供2013年初至今的医疗费单据44张(总金额计6947.82元),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生病。现原告以其支出增多、被告收入增加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将其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350元。诉讼中,原告之母王一平称被告已再婚,并另生育有一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当时尚未入托,开支相对较少,现原告已入托,并参加了兴趣班的学习,开支相比之前有所增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增加。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收入增加,现接近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原告生活地的人均消费水平及被告再婚另育有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50元为宜,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4月起,被告宋军每月支付原告宋昕阳的抚养费增加至850元(含原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宋昕阳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仍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支付;2016年4月和6月三个月增加的抚养费共计450元,与2016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录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