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晓东诉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86号原告张晓东,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琼,,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六份,共计借款210,0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因买车给被告汇款80,000.00元,但被告没给原告买车,也没有将购车款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被告王琼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六张,证明被告王琼在原告处借款六次,总计人民币21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间是分别是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80,000.00元用于买车的事实,对方的卡号是6228480188137283975。本院认为,被告王琼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琼在原告张晓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因买车给被告汇款80,000.00元,被告没给原告买车,也没有将购车款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琼所欠原告张晓东的借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给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