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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向军与范延波、吴勇、雒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范延波,吴勇,雒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02141号原告向军,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延波(曾用名:范文革),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雒颖,女,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军与被告范延波、吴勇、雒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范延波的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雒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幸、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吴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军诉称:2013年8月26日,向军与范延波、吴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延波向向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内利率标准为24%/年,期外利率标准为36%/年。吴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若逾期未还,范延波、吴勇应当承担向军聘请律师清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军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8月28日向范延波转账共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向军多次催促,范延波仅于2014年7月3日向向军归还2024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吴勇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向军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代为清收本案债权,并由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6600元。吴勇与雒颖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雒颖对吴勇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向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范延波立即向向军偿还借款本金3356541.1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1029584.5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36%/年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范延波立即向向军支付律师代理费176600元(起诉后吴勇支付了5万元,向军要求冲抵律师费,故该金额变更为12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时止;3、吴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雒颖对吴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延波辩称:1、对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范延波偿还的2024500元是偿还本金;2、范延波偿还的本金至少有3074500元;3、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不管是期内利率还是期外利率都不应超过年利率24%;4、律师费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吴勇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1、2013年8月26日,为了帮助范延波,吴勇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向军是否实际向范延波支付了借款及具体金额,吴勇均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2、范延波曾说过,《借款协议》上写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年息24%,但实际上向军是按照月息4%(年息48%)向范延波收取利息的,范延波实际上也是按照月息4%的高息向向军支付了部分利息;3、范延波除2014年7月3日向向军归还了2024500元外,还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向军支付了2013年7月3日之前的全部高额利息和2014年7月3日之后的部分高额利息。范延波和向军之间的还本付息大部分是通过该二人以及该二人控制的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进行的;4、2015年,法院查封了吴勇名下车牌号为渝AUD6**的车辆,该车辆处置后所得款项在清偿抵押债权人后尚余5万元,该5万元已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给向军用于代范延波清偿借款;5、吴勇为范延波的借款提供担保,雒颖并不知情,做担保是吴勇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不是吴勇收取的,也未用于吴勇和雒颖的夫妻共同生活,雒颖不应承担责任;6、向军要求范延波和吴勇归还和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不真实,利息过高且部分不合法,律师费过高且无依据。范延波实际向向军归还和支付款项远远超过2024500元,因吴勇仅是担保人,只知道范延波归还了两百多万和部分高额利息,具体金额确实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约定按年息36%的罚息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高息部分,请法院不要支持。向军出借款项后,实际上一直按月息4%收取范延波利息,向军已收取的高息应作为范延波已向向军归还的本金进行抵扣。雒颖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吴勇与雒颖的夫妻共同债务,雒颖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借款发生在向军与范延波之间,雒颖对借款是否真实以及金额不清楚也无法查证,请法院调查核实;3、就起诉状中的诉求及理由看,存在以下问题:一、年息36%,超过了法律规定;二、范延波要求偿还约335万的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根据双方陈述,我方认为归还的本金约为310万。另就清偿的顺序来说,应是先还借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再是借款本金,再是逾期后的违约责任;三、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现在没有看到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在委托合同中引用的2006年律师收费标准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部分废止。向军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范延波向向军借款400万元,吴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页,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8月28日向军向范延波转账共计40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向军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代为清收本案债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66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吴勇与雒颖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范延波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范延波及向军偿还的金额应为本金,期外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范延波收到了400万元。对证据3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律师费计算基数有误,律师费计算依据已部分废止,对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收款账号,该证据无法体现出是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范延波不清楚吴勇与雒颖的关系,但吴勇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应不及于配偶。雒颖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不是期外年利率为36%,而是违约责任,且该违约条款利率标准过高。对证据2不清楚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范延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2月吴勇与雒颖已经离婚,两人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均有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吴勇对外提供担保,属于个人债务,雒颖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向军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范延波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范延波归还14万元本金。收款账户户名是李强,李强是帮向军做事的,很多款项都是还给李强;2、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范延波还款14万元,14万是还的本金。收款账户户名是李强,李强是帮向军做事的。转账金额显示是140010元,其中手续费是10元,归还本金14万;3、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及结算书,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范延波每月偿还本金14万,2014年5月21日偿还28万本金,收款账户户名是李强;4、工行业务回单及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偿还借款本金2024500元,2014年7月30日范延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向军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证明取得的来源,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的显示款项是打给李强的,没有证据表明向军让李强代收借款。对证据3中1月28日的交易明细三性不认可,该交易明细抬头是账号,并不能表明该账号是向军的账号,没有相应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款项交易对方是李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反映的收款人均是李强,范延波与李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7月30日的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收款人是李强,且该证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工资”二字,由此可见范延波与李强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法律关系,可以认定范延波所举示的与李强所有银行流水均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体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7月3日工行打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凭证是向向军转账支付利息,既然有范延波向向军本人还款的情况,应不会向其他人还款。雒颖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14万元就是归还的本金,另外根据吴勇答辩中的陈述,李强是帮向军做事的。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范延波举示的证据中收款人为李强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月3日工行打款凭证系原件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雒颖举证如下:1、2015南法民初字第214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勇处置其车辆归还向军本金5万元;2、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其附件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吴勇与雒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达成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对外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在离婚时亦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对外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雒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军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015年12月17日收到吴勇5万元是律师费。对证据2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财产约定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我方认为不是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范延波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雒颖举示的证据1及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不能作为证据。吴勇未质证,未举证。庭审中,向军陈述因本案起诉后吴勇向向军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冲抵律师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向军与范延波、吴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延波向向军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限贰个月,借款期间范延波按年息24%向向军支付资金占用费。吴勇向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如范延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以拖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上述利率上浮50%即年息36%作为罚息向向军承担违约责任,且范延波和吴勇应承担向军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3年8月27日,向军向范延波转账2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向军向范延波转账200万元。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向向军转账2024500元。2015年1月27日,向军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76600元。向军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吴勇名下车牌号为渝AUD6**的车辆,因该车辆在查封前有抵押,现已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相应处置财产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尚余5万元已于2015年12月支付给向军以偿还债务。另查明,吴勇与雒颖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范延波向向军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向军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范延波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范延波抗辩称通过转账给李强向向军归还过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表明向范延波李强转账即是向向军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200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200万元)。《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息,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36%承担违约责任,因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均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向向军转账20245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了争议。《借款协议》未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6日,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向向军转账20245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进行抵充,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8月27日向军向范延波转账200万元,从借款次日开始起算利息,范延波在2013年8月28日需要就这200万元支付利息1315.07元[200×(24%÷365)=1315.07元];2、2013年8月28日向军向范延波转账200万元,从借款次日开始起算利息,范延波从2013年8月29日起需要就40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到2014年7月3日共计309天,该期间的利息是812712.32元[400×(24%÷365)×309=812712.32元];3、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向向军转账2024500元,先抵充利息814027.39元(1315.07元+812712.32元=814027.39元),再抵充本金1210472.61元(2024500-814027.39=1210472.61元),尚欠借款本金2789527.39元(400万元-1210472.61元=2789527.39元);截止2014年7月3日,范延波向向军归还借款1210472.61元,利息814027.39元,尚欠借款2789527.39元未还。范延波应向向军归还借款2789527.39元,并从2014年7月4日起,以2789527.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向军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吴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吴勇应对范延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延波追偿。个人担保债务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本案中,雒颖既无共同担保的合意,也未从该债务中受益,故吴勇的担保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雒颖对吴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范延波和吴勇应承担向军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向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76600元,范延波和雒颖辩称该律师费过高且《重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已经部分废止,但未举示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而经本院认定的标的额小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计算基数,对其律师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42000元,超出部分由向军自行承担。向军要求吴勇归还的5万元优先冲抵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吴勇在2015年12月向向军支付5万元,此时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该5万元应优先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范延波和吴勇还应向向军支付律师费92000元。向军就律师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时止,因《借款协议》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军归还借款2789527.3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范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军支付律师费92000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范延波的债务范围内,被告吴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延波追偿;四、驳回原告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1元,查封被告范延波、吴勇财产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查封被告雒颖财产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601元,由原告向军负担13900元,被告范延波、吴勇共同负担39701元(此款已由原告向军垫付,被告范延波、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原告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