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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茂某与李永某、潘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茂某,李永某,潘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5号原告秦茂某。被告李永某。被告潘秋某。原告秦茂某与被告李永某、潘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秦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某、潘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茂某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被告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共同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6.58(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后续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永某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永某、潘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永某、潘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某、潘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永某向原告秦茂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永某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2016年1月4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永某借到原告秦茂某款项20000元并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永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共同承担。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李永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共同归还给原告秦茂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秦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李永某、潘秋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