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宇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冯宇红,孙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宇红,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琳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冯宇红因与被上诉人孙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琳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彰德路“老八中”家属院门口开启左前车门时,与原告冯宇红驾驶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冯宇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宇红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共计支付住院费30162.41元,门诊收费42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床上适当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2、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3、如果内固定失败、股骨头坏死,需住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4、口服促进骨生长药物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冯宇红分别到安阳黄塔正骨医院购买中草药费,支付420元。孙琳杰为冯宇红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购买医疗器械350元,生活费400元。2015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琳杰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宇红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冯宇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9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宇红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11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宇红后续治疗为“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冯宇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冯宇红为安阳市第八中学的教师,2015年12月7日安阳市第八中学出具证明,载明:月基本工资2142元,月绩效工资700元,月精神文明奖6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请假至今,月绩效工资和省精神文明奖1300元全部扣发;工资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基本工资的20%计2142*20%*3=1285.2扣发;全年奖2142元全部扣发。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孙琳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琳杰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宇红无责任,孙琳杰应对冯宇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冯宇红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孙琳杰予以赔偿。冯宇红的合理损失有:冯宇红因治伤支付医药费31002.41元;外购药费,虽然没有购买明细,但出院有口服促进骨生成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根据冯宇红受伤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定残前一天,共计9个月,因从2015年10月开始按基本工资比例扣发工资,故月绩效工资700元及月精神文明奖600元,计算9个月,扣发工资2142*20%计算1个月,及全年奖2142元,冯宇红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4270.4元;因冯宇红受伤严重,需护理人员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28472/年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算180天,为1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930元;因冯宇红受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0天,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和冯宇红九级伤残计算,计算20年为97565.8元;根据冯宇红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复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9326.6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270.4元、护理费164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471.6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支付医疗费27002.41元、残疾赔偿金29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326.61。因孙琳杰为冯宇红垫付20750元,故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支付冯宇红158576.61元,直接支付孙琳杰20750元。关于冯宇红主张的购买医疗器具的支出,因未提供明细,单凭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宇红各项损失共计179326.61元(其中支付原告冯宇红158576.61元,支付被告孙琳杰20750元);二、驳回原告冯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冯宇红负担632元,由被告孙琳杰负担38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宇红在安阳黄塔正骨医院购买的草药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只是一份复写的二联单,对该部分费420元应不予认定。对其外购药1000元的认定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也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其医疗费应确定为26624.17元。二、冯宇红住院31天,且出院医嘱中没有任何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判决按照100天计算营养费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营养费应当认定为310元。三、冯宇红因本次事故住院仅31天,即便其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对其护理费的计算也应为121天。原审判决按180天计算没有任何医嘱及鉴定结论的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原审判决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也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的支持。据此,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121天计算一人护理即9438元。误工费过高,不是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上述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间接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冯宇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宇红受伤严重,需要陪护人员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也一直靠人护理。冯宇红在申请做司法鉴定时是同时申请了对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的鉴定,但被法院明确告知不能做两项的鉴定。而原审法院却又以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为由,推断冯宇红证据不足,直接采用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来计算,只计算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庭审时冯宇红仍需拄拐杖,不能完全自理,因此护理期限为12个月。同时冯宇红的丈夫和姐姐在护理,都有正常工作,护理费应按他们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当计算为41100元。二、冯宇红购买轮椅和拐杖医疗器具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购买器具,是按照常理必须应当使用的,现在冯宇红还在使用拐杖,冯宇红提交了购物发票,发票日期与治疗期间在同一时间段,购物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琳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冯宇红所购买的外购药品,虽然没有购买明细,但冯宇红出院证明确注明有口服促进骨生成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故原审法院根据冯宇红受伤事实,酌定其出院后外购药品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冯宇红在安阳黄塔正骨医院购买的草药,也属于治疗本次事故的的药品。冯宇红虽住院31天,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营养费计算为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冯宇红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受伤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冯宇红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时间,出院医嘱注明是卧床休息三个月,但并未注明需要护理的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冯宇红系安阳市第八中学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系冯宇红向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冯宇红主张其购买轮椅和拐杖医疗器具的票据,该票据未提供明细,单凭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85元。上诉人冯宇红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