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蔡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蔡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416-7。法定代表人:王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凯,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德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纳金属公司、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隆鑫·澜天湖达沃斯酒店群主题酒店土建安装总承包(I标段)、澜天湖达沃斯主体酒店综合管网(II标段)、澜天湖达沃斯酒店室外区间道路、澜天湖国际度假公园苏格兰小镇一标段(A区域)土建安装总承包等工程。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设立了重庆博众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以下简称隆鑫·澜天湖项目部),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施工过程中,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谢军或彭志平的签名,并加盖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或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6月15日,彭志平向蔡德友出具借条约定:彭志平向蔡德友借款125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出,其中100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由蔡德友转入彭志平在农行的账户,另外2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由蔡德友转入彭志平之妻刘小英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两笔借款从蔡德友汇出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已结付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25万元的利息尚未支付;上述借款均用于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借款本息均由项目部承担归还责任,原出具的两张借条作废。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彭志平的签名和加盖了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款载入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财务统计表中。事后,隆鑫·澜天湖项目部未按上述约定还款,蔡德友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蔡德友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和借款25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彭志平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彭志平无权代表我公司向借款。我公司与彭志平没有借款关系,借款也未用于项目部,实际借款人是彭志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蔡德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博众公司设立的隆鑫·澜天湖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仅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从事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故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权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蔡德友在出借款时要求在借条上加盖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项目部管理人员彭志平签字确认,蔡德友已尽到对借款事宜的合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对外借款。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后,彭志平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一系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包括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买卖合同等,且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彭志平系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彭志平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项目部的行为,故彭志平代表项目部向蔡德友原告借款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蔡德友已履行出借义务,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彭志平代表项目部向蔡德友借款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彭志平无权代表公司借款,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蔡德友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德友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25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德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为“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从事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缺乏理论和事实支撑。项目部仅能够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融资的权力。彭志平系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经理为王和平。我公司从未授权彭志平代表我公司向外借款,蔡德友提供的借款直接转账至彭志平和彭志平之妻刘小英的账户,而不是我公司账户,显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用于上述工程中。蔡德友对借款人主体的审查应当在提供借款时,而不是提供借款后,蔡德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借款时对借款人主体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本案借条系事后补写,且提供借款时已有借条,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彭志平与蔡德友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蔡德友二审答辩称: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该公司的参保人员谢军、刘强,彭志平系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彭志平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有关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这也是已生效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268号、01668号、016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彭志平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用途、还款责任的约定及借款人处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均证明我基于对该项目部所在的单位的信赖而提供借款。彭道友、冉洪、蒲国静的证实也说明彭志平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借款用于该项目部。冉洪证实是谢军指派的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加盖项目部印章和冉洪签名并备注“复印属实”的重庆博众澜天湖项目部借款统计表包含本案借款,足以证明该项目部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及可本案借款。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谢军、刘强系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内部承包给谢军、刘强。彭志平是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否承担向蔡德友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建筑施工企业事后追认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权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有代理权。本案中,彭志平、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均无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向蔡德友借款。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仅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格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若非特别授权,通常不具备代企业融资的功能。从查明的事实看,彭志平并非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经理。本案蔡德友主张的的2两笔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30日,且两笔借款系转账至彭志平和彭志平之妻刘小英的个人账户。而借条系第一笔款项借出后8个月的2014年6月15日出具。蔡德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蔡德友实际提供借款时,彭志平是以何名义向其借款,其及有何理由相信该行为彭志平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代理权。且按常理,若是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对外借款,则所借款项应转入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或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账户,而实际上蔡德友却将款项上述借款转账至彭志平和彭志平之妻刘小英的账户,而转入彭志平以及其妻的个人账户,不是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或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账户,与常理不符合。故蔡德友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彭志平的借款行为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代理权的证据不充分。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隆鑫·澜天湖项目。蔡德友举示的《重庆博众澜天湖项目部借款统计表》、《重庆博众澜天湖项目部新增借款登记表》虽载明有本案借款,且虽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和并经彭志平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入账”并包含本案借款,但因彭志平是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无彭志平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是否将该借款交项目部或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蔡德友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无入账的相关记录。蔡德友申请的证人冉洪红(会计)的证言也仅表明:彭志平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冉洪红并不经手钱,也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彭志平和彭道友把相关单据拿给冉红汇总,只要有彭志平签名,冉红均会予以入账。故仅凭《重庆博众澜天湖项目部借款统计表》、《重庆博众澜天湖项目部新增借款登记表》,不能认定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确收到本案借款125万元,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隆鑫·澜天湖项目工程支出,蔡德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蔡德友于2013年10月出借125万元款项给彭志平的行为,即未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效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亦不能构成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蔡德友也未证实该借款确用于隆鑫·澜天湖项目工程,故其主张由故蔡德友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彭志平的借款行为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代理权的证据不充分,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蔡德友偿还借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德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蔡德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蔡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