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程德松与张宜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财,程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松,居民。上诉人张宜财因与被上诉人程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德松原审诉称,张宜财于2014年6月26日向程德松借款15000元,约定当年农历8月15日之前还款,若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程德松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张宜财归还程德松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宜财原审辩称,张宜财于2012年10月借程德松15000元。当时张宜财弟弟张宜民在程德松的工地上承包水电工程,程德松欠张宜民工程款未付,张宜财应程德松要求分别于2012年、2014年9月各付给张宜民5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宜财在醉酒的状态下重新向程德松出具了15000元借条。2014年9月张宜财又向程德松支付4600元。张宜财现只欠程德松借款400元,张宜财同意归还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张宜财向程德松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阳历9月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用途说明程德松现金8月半还钱如超时按2%付息经手人张宜财2014年6月26日”。现因张宜财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庭审中,程德松对其在2012年曾欠张宜民工程款及要求张宜财给付张宜民10000元不持异议,但称该10000元款系冲抵2012年张宜财向程德松所借的80000元款项且该80000元已还清,其本次主张的15000元系张宜财于2014年6月26日所借款项,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程德松与张宜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张宜财主张支付给张宜民的10000元款项应冲抵程德松本案所主张的15000元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张宜财支付给张宜民的10000元款项系冲抵2012年的借款均不持异议,但张宜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26日的15000元借款系2012年的15000元借款转化而来,且如按张宜财所述在2012年已付给张宜民5000元用于冲抵2012年的15000元借款,那么其在2014年6月26日向程德松又出具15000元借条也不合常理,故对张宜财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宜财还辩称其在2014年9月归还程德松4600元款项,仅提供了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亦不予采纳。综上,张宜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程德松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宜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程德松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张宜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宜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德松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程德松负担。理由如下:张宜财于2012年10月借程德松15000元。当时张宜财的弟弟张宜民在程德松工地上做水电工程,程德松欠张宜民工程款未付。张宜财应程德松要求给付张宜民合计10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宜财在醉酒的状态下,被程德松及其他几名人员逼迫重新向程德松出具15000元借条。张宜财又于2014年9月支付程德松4600元。现张宜财只欠程德松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程德松辩称,2013年6月,程德松差张宜民安装水电的钱款10000元,后该笔钱款由张宜财直接支付给张宜民。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宜财陈述偿还程德松4600元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张宜财陈述其在2012年未向程德松借款,2014年6月其向程德松借款15000元,因程德松欠张宜民工程款,张宜财应程德松要求分两次给付张宜民合计10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程德松提供张宜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程德松与张宜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宜财虽抗辩称已经应程德松的要求给付张宜民10000元用于冲抵借款,又于2014年9月张宜财向程德松支付4600元,尚欠程德松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宜财二审中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相一致,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宜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张宜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