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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甲、杨某乙等与杨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杨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葛某,贵州省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蔡某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潘某,罗某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7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系杨某乙的母亲。原告杨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系杨丙的母亲。原告杨丁。法定代理人陈甲。系杨丁的母亲。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陈甲。系杨某的母亲。被告杨甲。系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系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贵F号小型面包车承保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笑,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系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中央粮食储备库处。系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未到庭,诉讼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系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诉讼代表人尹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蔡某顺。系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理处红旗小区。系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吴光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系FF1923号小型专用客车承保公司。诉讼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嵘,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告罗某祥。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原告陈甲、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与被告杨甲、蔡某顺、葛某、潘某、罗某祥、贵州省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原告杨某乙、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杨丁、杨焘的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杨甲、葛某、罗某祥、潘某,被告蔡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晨,被告杨甲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陈甲与杨某义从毕节普宜镇前往大方,至广成线1551公里加600米处,碰撞由被告葛某驾驶,停驶于道路上的属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陈甲及杨某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杨某义的伤较重,原告陈甲向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求救。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指派被告蔡某顺驾驶该院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施救。在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搭载杨某义前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19公里加900米处,碰撞由被告潘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罗某祥所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导致原告陈甲及杨某义又一次受伤。原告陈甲及杨某义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杨某义伤势严重,原告陈甲支付了大方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5542.51元后,与杨某义一起转入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甲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8.60元。2015年7月16日,由于部分被告仅预付医药费51600.00元,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而将杨某义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635.21元,其他费用4545.60元。杨某义出院后,于2015年9月20日伤情恶化死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的医疗费1368.60元;其余被告赔偿杨某义的医疗费157635.21元及其他相关费用45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8300.00元、误工费16600.00元、护理费10399.10元、丧葬费214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9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788155.14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2600元、营养费变更为1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61.20元,合计变更为816181.23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陈甲、杨某乙、杨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义的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死者杨某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入院通知书;重通知书;住院病历;人一日费用清单;其他收款收据和购物发票;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潘怀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为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陈甲、杨某乙、杨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义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杨某义的身份证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入院通知书;重通知书;住院病历;人一日清单;保险单等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陈甲、杨某乙、杨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义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杨某义的身份证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通知书;入院通知书;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人一日清单,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但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受害者杨某义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发票号373282524的和一张发票号0004578164的票据是记帐联,与原告已提交的收据联重复,金额共93.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有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大方运行的交易单据,金额共计2900.00元,没有持卡人签名,是谁向大方县人民医院转款不清,结算金额不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认定,只能以原告提交的收据联计算,本案受害者杨某义在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549.51元。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杨某义的户口注销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潘怀友身份证、其他收款收据和购物发票等证据,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各被告认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是公安出具,其中记载原告陈甲与死者杨某义是夫妻关系的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某义的户口注销证明记载杨某义死亡是因其他交通事故”,但杨某义死亡原因没有经法医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杨某义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用工合同、工资清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屋的产权证等证据佐证,租赁房屋不等于居住,其真实性同样不能确认;营业执照、潘怀友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定案依据;其他收款收据和购物发票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从工作及收入证明上看,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的机构是贵州开源恒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记载杨某义自2014年5月24日进入单位并工作至今”的事实与杨某义于2015年5月30日在广成线1551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在贵州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2015年7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9月20日死亡的事实不符,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从房屋租赁合同看,贵州开源恒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贵州省新区,距贵州省市二百余公里,按生活常识,杨某义应在贵州省贵阳市租房居住,而不是在相距二百余公里的贵州省毕节市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由此导致潘怀友身份证、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也不应采信;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看。出具该证明的机构是毕节普宜镇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陈甲及家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陈甲与本案受害者杨某义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依法应由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毕节普宜镇派出所证明原告陈甲与本案受害者杨某义是夫妻关系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对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从杨某义的户口注销证明看,出具该证明的机构也是毕节普宜镇派出所,记载杨某义死亡原因是其他交通事故”。案资料看,杨某义在交通事故当天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的CT报告除诊断杨某义患颅脑挫裂伤外,还怀疑杨某义患两肾囊肿,肝钙灶化”;杨某义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多次CT报告显示杨某义所受的伤经医院的治疗已逐步好转,出院时的病历记录为患者经积极治疗后目前神志清楚,自诉头昏、头痛明显减轻;无恶心、呕吐,无寒战、高热;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尚可;留置尿管,大便能自解。体查生理征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又从杨某义出院后,2015年7月27日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头颅CT的记载看,杨某义所受的伤与上次头颅CT片比较:双侧额部脑挫裂伤部分吸收,右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进一步吸收。右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已基本吸收。颅骨术后改变;双肺见多发小结节影,边界不清,尘肺?结核?请结合临床”。由此可以看出,杨某义死亡前,除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外,,在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没有由法医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下,并不能推断出杨某义死亡的原因唯一是其他交通事故死亡”的结论。毕节普宜镇派出所在死亡注销证明上认定杨某义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在程序上不合法,对证明本案受害者杨某义是其他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受害者杨某义的死亡原因不明;从其他收款收据和购物发票上看,收款收据是购物票据,仅有一张有收款单位印章,没有客户名称;超市购物票据只有两张是税务发票,所购物品是榨汁机和刻花杯,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因杨某义住院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有4545.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对杨某义的伤害较大,第二次交通事故对杨某义基本没有伤害。杨某义受伤后,我公司预付了医药费38500.00元,杨某义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到2015年9月20日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清,死亡方面的损失不能确认。贵F号车及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杨某义是贵F号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预付的医疗费38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F号车的保单、预付杨某义医药费38500.00元的凭据为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F号车的保单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预付杨某义医药费38500.00元的凭据,原告方只认可得37000.00元,被告杨甲认可保险公司支付了38500.00元的医药费,说明了有1500.00元是支付给了其他伤者,不是全额支付给杨某义,支付给杨某义的原告家只认可37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杨某义预付了医疗费6600.00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此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杨某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为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已付的医药费6600元,原告方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受害者是120急救车上的乘员,大方县医院的120急救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杨某义2015年7月16日出院,到2015年9月20日死亡,其间相距66天,从出院时的病历上看,,且相当严重,都可以产生死亡的后果。因此,杨某义的死亡原因在没有经有资质的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存在重大疑点,因死亡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报案记录为据。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辩称:对杨某义和原告陈甲住院治疗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相同。贵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承担。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营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蔡某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医院相同。被告蔡某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为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杨甲辩称:第二次事故时杨某义当场吐血,事故对杨某义造成的伤害也较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葛某辩称:第一次事故时,杨某义是清醒的。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医药费8000.00元,原告方已认可,不必举证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将此款支付给我。被告潘某辩称:我2014年10月5日受让了罗某祥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由我承担的责任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潘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保险证和保单为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祥辩称:我的车2014年10月5日已转让给予被告潘某,本案与我无关。我的车已转让的事实潘某已认可,我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被告毕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杨某义与原告陈甲于1994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2015年5月30日晨,受害人杨某义与原告陈甲搭乘被告杨甲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七星关区普宜镇前往毕节大方县城,行至广成线1551公里加600米处,与由被告葛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毕节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停驶于道路上的贵F号重型自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乘车人杨某义、李某琼、陈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义、李某琼、陈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某义、陈甲受伤后,原告陈甲向大方县人民医院求救。大方县人民医院接报后,由蔡某顺驾驶属于大方县人民医院的贵F号120小型专用客车载着医护人员前往事发地,将伤者杨某义移至车中,从事发地出发前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行至广成线1519公里加900米处,碰撞由被告潘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罗某祥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造成蔡某顺、潘某及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的伤员杨某义受伤,路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0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甲受伤之后,当天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治疗复查了解。原告陈甲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共支付检查治疗费1371.60元。本案受害者杨某义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大方县人民医院抽据CT报告诊断意见两侧额叶脑挫裂作;面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上颌窦、筛窦积液;额部头皮血肿;考虑创伤性湿肺;考虑两肾囊肿;肝脏钙化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支付急救、检查、治疗费2549.51元。于当天转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受害者杨某义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疝;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面颅骨多发骨折;④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创伤性湿肺,支付检查费737.00元。随即入住该院神经外二科治疗。原告陈甲和受害人杨某义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葛某预付了医药费8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预付了医药费66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预付了医药费38500.00元,原告取得37000.00元,有1500.00元是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取得。2015年7月13日,受害人杨某义的CT诊断报告记载与上次头颅CT片比较:双侧额部脑挫伤灶稍减小,右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进一步吸收。右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已基本吸收。颅骨术后改变”。受害人杨某义住院至2015年7月16日,其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其主治医师,情及注意事项后准予出院,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为151355.70元。患者经积极治疗后目前神志清楚,自诉头昏、头痛明显减轻,无恶心、呕吐,无寒战、高热;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尚可,留置尿管,大便能自解。体查生理征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时的医嘱为:1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受害人杨某义出院后,2015年7月27日复查头颅CT记载为与上次头颅CT片比较:双侧额部脑挫裂伤部分吸收,右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进一步吸收。右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已基本吸收。颅骨术后改变;双肺见多发小结节影,边界不清,尘肺?结核?请结合临床”。2015年9月20日,杨某义死亡。杨某义死亡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6181.2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贵F号重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贵F号120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两次事故对受害人杨某义和原告陈甲的伤害程度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二、杨某义出院两月余后死亡,其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因杨某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对本案两次事故对受害人杨某义的伤害程度和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000232号和(2015)0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第一次事故造成了乘车人杨某义、李某琼、陈甲受伤,第二次事故造成蔡某顺、潘某及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的伤员杨某义受伤。由此可知,原告陈甲所受伤害是第一次事故所致,本案受害人杨某义所受的伤害是二次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陈甲因第一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应由此次事故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者杨某义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因第一、二次事故对本案受害人杨某义的伤害都没有经过具体诊断和检查,伤害部位和程度不明,难以确认每次事故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这两次事故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贵F号重型自御货车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承保贵F号小型面包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所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分担。二、本案受害人杨某义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受害人杨某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除交通事故受伤外,;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医院治疗后已基本好转,生理体征稳定;出院后的复查报告表明,受害人杨某义所受的伤也是逐步好转的,;2015年9月20日受害人杨某义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或者经有资质的机构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由此可知,受害人杨某义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杨某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不能确认。三、应否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能否支持,只能参照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内容确定。该复函明确规定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证据,原告虽然提交了受害人杨某义的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但工作和收入证明记载的受害者杨某义的工作单位是贵州省新区的贵州开源恒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岗工作时间至2015年12月28日,这与受害人杨某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相差211天,与受害人杨某义死亡的时间相差99天,这和本案客观事实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杨某义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受害者杨某义租用的房屋是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文峰路,与受害者杨某义工作地点相距200余公里,这与实际生活常识不符,也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仍然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杨某义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文峰路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是1371.60元,原告要求赔偿136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案受害人杨某义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57635.21元,除去与医疗费收据重复的记帐联和未知姓名的金融机构的交易票据共2993.00元外,受害人杨某义的医疗费实际为154642.2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陈甲没有主张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计算。受害人杨某义2015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后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与出院的时间相差66天。出院医嘱为:1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据此,受害人杨某义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期都应大于住院时间47天。但因原告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具体误工时间不能确定。根据2015年7月27日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头颅CT的记载看,杨某义所受的伤与上次头颅CT片比较:双侧额部脑挫裂伤部分吸收,右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进一步吸收。右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已基本吸收。颅骨术后改变;双肺见多发小结节影,边界不清,尘肺?结核?请结合临床”,杨某义所受的伤至此也未痊愈。此后杨某义就没有到医院进行复查,按1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的医嘱,可视为杨某义在出院后1月内持续误工,应在杨某义住院47天的基础上,另外考虑计算30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与本案事实相矛盾,不能认定本案受害人杨某义有固定收入,只能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标准33590年/人计算,误工费为7086.11元(33590元/年人1年/365天77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陈甲没有主张其护理费,本院不予计算。本案受害人杨某义出院时精神、饮食、睡眠尚可,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也未经有关机构鉴定,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医疗机构没有多人护理的意见或医嘱,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年/人计算,护理费为3661.75元(28437元/年人1年/365天47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陈甲没有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计算。本案受害人杨兴认住院期间,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6、营养费。营养费是补充伤者恢复身体所需的营养食物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陈甲没有主张其营养费,本院在此不予计算。本案受害人杨某义住院47天,历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由于没有经过鉴定,营养期限不能确定,只能比照误工费的时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310.00元(30元/天77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杨某义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杨某义死亡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能计算。如原告另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陈甲的损失为1368.60元,受害人杨某义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69110.07元。共计170478.67元,未超出贵F号车和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应由承保这两辆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陈甲的损失1368.60元,因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应由承保贵F号车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单独进行赔偿;本案受害者杨某义的损失169110.07元,因是不能区分责任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应由承保贵F号车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承保贵F号车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各承担84555.0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5923.6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6600.00元和被告葛某预付的80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71323.6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杨某义受伤的损失是84555.0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370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47555.04元。被告葛某预付的80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某。本案被告贵州省市晟景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因交通事故致杨某义受伤的损失47555.04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因交通事故原告原告陈甲的损失1368.60及受害者杨某义受伤的损失69955.04元,共计71323.64元;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葛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甲和杨某义受伤预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甲、杨某乙、杨丙、杨丁、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855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杨甲负担160元,被告潘某负担160元,被告葛某负担70元,被告蔡某顺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