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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群众,原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卫生院院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原系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卫生院院长。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先从该卫生院以打欠条的方式支领药品,再指使本单位医生张某乙、张某丁及其他工作人员张某甲利用他人及被告人本人的医疗保险本伪造住院病历,骗取了价值人民币16724.75(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药品。其中指使张某乙伪造张某丙病历,骗取药品价值3136.45元;伪造吴某病历,骗取药品价值3532.36元。指使张某丁伪造许某病历,骗取药品价值1647.72元;伪造王某病历,骗取药品价值2586.96元;伪造董某病历,骗取药品价值1957.69元;伪造张某戊病历,骗取药品价值1863.57元。指使张某甲伪造被告人本人病历,骗取药品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侦查卷(三)2页,检察机关从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提取的花院卫生院住院情况汇总表,表中载明1.姓名张某丙,病种脑动脉硬化,住院日期2010年6月16日至7月4日,医疗费3753.95元,统筹报销2583.54元。2.姓名许某,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0年6月22日至7月4日,医疗费2088.72元,统筹报销1263.95元。3.姓名董某,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0年7月11日至8月3日,医疗费2573.91元,统筹报销1766.82元。4.姓名董某,病种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日期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医疗费2366.19元,统筹报销1560.86元。5.姓名王某,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0年7月15日至8月1日,医疗费3167.36元,统筹报销2229.11元。6.姓名吴某,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0年8月3日至8月20日,医疗费3932.36元,统筹报销2699.08元。7.姓名张某戊,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0年9月11日至9月27日,医疗费2324.87元,统筹报销1525.55元。8.姓名张某戊,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3年1月10日至2月1日,医疗费4519.3元,统筹报销3315.46元。9.姓名赵某,病种脑血管病,住院日期2013年7月22日至8月19日,医疗费9068.39元,统筹报销7045.82元。证据二、侦查卷(三)检察机关从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提取的花院卫生院处方明细表4-28页,系张某丙、吴某、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等人处方明细,处方明细表中载明上述人员的用药名称、费用、自付比例。证据三、证人刘某(原东莲花院乡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我在莲花院卫生院药房工作,当时除了我还有张某甲、张某丁。有时赵某会到药房拿些药然后打个白条,事后在通过他给别人办‘挂床’住院,将药房的账还清。张某甲当时在药房,所以张某甲也给赵某取过药。”“赵某肯定在药房取过药,再用办‘挂床’住院方式还账。”“2011年11月份我从卫生院走的时候,赵某取药的欠条都在药房,但现在没有,张某甲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证据四、证人张某甲(原东莲花院乡卫生院药房、收费处工作人员)的证言:1.侦查卷(二)19页“2010年底前我在收费处工作,2010年我记得赵某拿着张某丙、赵素娴、赵瑞珍的城镇医疗保险卡办理住院手续,但是张某丙、赵素娴、赵瑞珍都没有实际住过院,这些人应该是赵某办的‘挂床’住院。2013年赵某在卫生院输过液,一共花了4000元左右,因他之前在药房打了3000元欠条,出院时又给他妈拿了1000多元的药,出院时费用大概是9000多元,赵某病历是由我给写的。”2.侦查卷(二)26页“赵某也从药房打白条取过药,品种挺杂的,具体哪些我记不清了,赵某的白条我没有保留。”证据五、证人张某乙(东莲花院乡卫生院医生)的证言:1.补充侦查卷(一)38页“社会上他(指赵某)是我姨弟,他母亲和我母亲是同父异母的姐妹,他让我写过假病历。经我仔细查看莲花院卫生院住院档案,我记着:姓名为张某丙,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4日;姓名为田纪友(上营乡政府工作人员),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11日;姓名为吴某(东莲花院乡中学教师),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上面这3个人都是城镇职工医保用户,都是赵某让我写的假病历用于‘挂床’住院取药的。”2、补充侦查卷(一)41页“每次赵某都在一楼门诊找我,和我说他在药房有欠款,让我给他伪造个虚假病历,用来偿还药房的欠款,他就给我一个名字。赵某告诉我的用来造虚假病历的那些人都是他的亲戚朋友,我基本上都认识,让我写的病情都是眩晕或者其他脑血管类疾病。”证据六、证人张某丙的证言:1、侦查卷(一)145页:“我是莲花院人,莲花院卫生院院长赵某是我初中同学,他学的中医,手艺不错,当时在我们莲花院老家时我就将医保卡交给赵某,我没有去莲花院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缴纳押金。”“住、出院手续我都没管,我把手续交给了赵某,一切手续都是赵某办理的,我没有脑动脉硬化的疾病。”2.补充侦查卷(二)71页:“我没有患过××,也没有因脑动脉硬化在莲花院卫生院住院。”公诉机关向张某丙出示的莲花院卫生院住院情况汇总表、住院档案查询表记载“姓名:张某丙,脑动脉硬化,住院日期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4日,押金3000元。”张某丙看后证实“我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我肯定没在那段时间内住院,我从来没用过这类药物。”证据七、证人吴某的证言1.侦查卷(一)72-73页:“我和赵某是初中同学,2010年春天的时候,赵某在我们小学操场练车时跟我说,他的亲戚把医疗本交给他,在他们医院‘挂着’,让我也将医疗本交给他,不白用,给我点好处,我就把我的医疗本交给了赵某,年底将医疗本拿回来时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当场给了他200元说留他买烟用。”2.侦查卷(一)75页:吴某检查一份,内容包括被告人赵某向吴某借卡过程,同吴某在侦查机关陈述一致。3.侦查卷(一)76页:侦查机关从吴某处提取800元现金笔录。综合分析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东莲花院乡药房工作人员刘某、张某甲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打欠条取药,为偿还药房账目使用张某丙等人的医保卡办理‘挂床’住院的事实。证人张某乙作为莲花院乡卫生院医生,证实受赵某指使,编写张某丙、吴某的虚假住院病历,以便赵某骗取药品。证人张某丙证实将自己的医疗卡交予赵某,否认自己有××,否认在2010年6月16日至7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证人吴某证实自己没有因病在花院卫生院住院治疗,是赵某主动提出向其借医保卡,并在归还医保卡时,给其好处1000元。综上,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张某乙伪造张某丙、吴某病历,骗取药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八、证人张某丁(东莲花院乡卫生院医生)的证言:1.补充侦查卷(一)19-20页:“赵某是我主管领导,另外从庄里叫他姨叔,他和我爸是姨兄弟。赵某存在‘挂床’取药情况,因为他找我开过病历,病历上这些患者都没有真实住过院,经我查看莲花院卫生院的住院档案与回忆:姓名为许某(东莲花院乡政府工作人员),住院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4日;姓名为赵瑞珍(赵某大姐的公公),住院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3日和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姓名为赵素娴(赵某大姐),住院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3日;姓名为董某(东莲花院乡中学校长),住院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3日和住院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姓名为王某(东莲花院乡农村信用联社职员),住院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姓名为张某戊(东莲花院乡敬老院职工)住院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27日;以上这些人住院的情况都是赵某让我写虚假住院病历用于‘挂床’的情况。”2.补充侦查卷(一)21页:“赵某在卫生院找到我,和我说一个人名,这些人名就是上述我所说的,都是东花院村的人或者在花院上班的,都和赵某是朋友关系,有的还是赵某家的亲戚,我也都认得。赵某就说让我写他们住院的病历,让写关于心脑血管方面疾病的,告诉我写的日期,也就是住院日期,写一段时间后赵某就说这个人病历不用写了,停了就可以了,也就是我写的出院日期。”证据九、证人许某的证言1.侦查卷(一)113页:“2010年7月初,赵某给我打电话说用用我的医保卡,我骑摩托车到乡卫生院将我的医保卡交给赵某,赵某什么时间把医保卡还我的记不清了,我估计是那次他用我的医保卡办理的住院手续。”“我家里人在卫生院住院和赵某熟悉了,所以他找我借医保卡。2014年5月6日检察院找我的那天上午,赵某姐姐赵素娴电话找我,让我帮他兄弟作伪证,好逃脱制裁。”2.侦查卷(一)120页:“2010年6、7月份赵某给我打电话借医保卡,我没问干什么,就将医保卡给他送到乡卫生院了,后来我才知道赵某是拿我的医保卡办理了住院手续。赵某姐姐赵素娴给我打电话,让我说在卫生院输过液,我觉得赵素娴的意思是让我帮帮他弟弟赵某,想办法把借用我医保卡的事情遮掩过去。”3.侦查卷(一)118页:“许某检讨书一份,内容是检讨自己把医保卡借给赵某的错误行为。”证据十、证人王某的证言:1.侦查卷(一)88页;“我从来没有在东莲花院卫生院治疗过。2010年一天晚上,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把我的医保卡借给他用用,我说出门了以后再说,我妻子正和我在一起,我对我妻子说如果赵某以后来借医保卡就给他,不借就拉倒,过了几天我妻子告诉我已经把医保卡借给赵某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让我妻子把医保卡要了回来。”“我和赵某有老亲,没问他借卡有什么用,赵某也没给过我钱。你们上次找过我后,赵某找过我妻子,让我们帮他撒谎,我对我妻子说,帮不了他,该怎么说就怎么说。”2.侦查卷(一)92-93页;王某检讨书及保证书各一份,检讨书叙述的赵某借卡过程,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其中写明:检察院上莲花院调查我后,赵某找到我妻子,让我说得过脑血栓并且在莲花院卫生院住院治疗过。3.证人王某的妻子谢桂芳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赵某到我家里借王某的医保卡,说已经向王某说好了,我就将医保卡给了赵某,但我丈夫王某根本没病,也没在莲花院卫生院住过院,之前赵某两次找到王某和我,要求我们帮他圆谎,让说王某用医保卡住院着,得××。”证据十一、证人董某的证言:1.侦查卷(一)131页:“2010年7月中旬,我们中学开始放假,当时我犯高血压,我到卫生院找到大夫张某乙,想输液,正好赵某从二楼下来看到了我,赵某就领着我到收费处跟收费处的工作人员说好后,我就把我的医保卡交给了赵某,具体住院手续我没办,应该都是赵某给办的,病好后我到收费处要医保卡,收费处的人说‘我们赵某院长说了让你先把卡放我们这里,我们用完后在给你’,我就回家了。”“从7月中旬开始输液给了赵某,一直到9月份开学我将卡要回来,我的卡在医院赵某那里放了大概两个月,我没有因上呼吸道感染在卫生院住过院。”2.侦查卷(一)137页:“2010年暑假期间,我因为犯高血压病头疼,就想到卫生院输点液,当时我们中学还没搬家,就在卫生院旁边,到了卫生院遇见了院长赵某,我告诉他高血压犯了头疼,他就让我办住院,并且说将医保卡交给他,一切手续他就给办了,于是我将我的医保卡就给了赵某,然后在他们卫生院输了六、七天液,都是卫生院输液,输完就走,也没在卫生院住。因为当时是暑假期间,直到9月份开学,我才将我的医保卡从赵某处拿回来。”“检察院找过我之后,赵某的媳妇付海燕找过我,就问我怎么跟你们检察院说的,我就告诉她我实事求是地讲,她好像不太相信,不过也没再追问什么,后来又给打过一次电话,也就打听打听我怎么说的,没说什么具体的事。”证据十二、证人张某戊证言:1.补充侦查卷(二)54页:“2010年的时候,我去莲花院卫生院取药刷卡,当时微机上不了网,我就先把药拿走,医保卡放在了卫生院药房,后来我去取卡时,卫生院人说没看见,我就去迁西县劳动人事局补了一张,补回来后我就把卡交给了赵某让他查一下里面有没有少钱,因为平时工作忙,我一直没有向赵某要我的医保卡,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我偶然遇到赵某,他才把卡给我并且告诉我里面没少钱。”综合分析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证人张某丁作为花院卫生院医生,证实受被告人赵某指使,伪造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的病历,以便被告人赵某‘挂床’骗取药品。证人许某、王某均证实自己未曾因病在花院卫生院住院,2010年将医疗卡借给赵某。证人董某、张某戊均证实自己曾将医保卡放在赵某处,董某否认自己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在莲花院乡卫生院住院,张某戊否认自己于2010年9月11日至9月27日因脑血管病在莲花院乡卫生院住院。综上,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张某丁伪造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的病历骗取药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十三、东莲花院乡卫生院医生张红军、张志祥、翟长伟的证人证言。证据十四、刘永东、张文清、付秀锦、张永存、杨秋、孙灵春、张凤国、张玉芝等证人证言。证据十五、上述证人的住院病历。证据十六、被告人赵某七次讯问笔录,供述只是指使张某甲利用其本人职工医疗保险卡伪造病历,未指使其他医生伪造病历“挂床”取药。综合分析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东莲花院乡卫生院医生证言与刘永东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另52887.97元的犯罪事实。证据十七、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指使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伪造张某丙、吴某、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及被告人本人的病历骗取药品,价值16724.7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丙、吴某、许某、王某、董某、张某戊均证实将医疗卡交予被告人,与医生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及东莲花院乡卫生院住院情况汇总表、处方明细表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指使张某乙、张某丁伪造上述人员病历,骗取药品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违法所得16724.75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有赵某以原判认定其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张玉峰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的证据均已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指使张某乙、张某丁伪造病历,骗取药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