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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广俊与陈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俊,陈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俊,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被上诉人陈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广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缺钱向张延江借款27,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款。但借款期满后,张延江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2015年3月10日,张延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张延江的法定继承人,在处理完张延江的丧葬事宜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陈微辩称,没向张延江借过钱,欠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欠张延江的钱。大概是在2012年10月左右,被告、张延江、杨亮三人要用钱,被告用王浩的下岗证,在政务大厅小额贷款中心办的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需要两个担保人,杨亮找张立文,张延江找张圣宝。后期还了23,000.00元,剩余27,000.00元没还。2013年9月张延江生前和杨亮一起找被告,说被告27,000.00元没还。怕扣担保人张立文和张圣宝的工资,张延江和杨亮要求被告出的欠条。如果是还上款,把条还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陈微与案外人张延江、杨亮需要贷款,经三人协商,按担保单位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要求,被告负责找持有下岗证享有贷款政策的王浩,张延江和杨亮分别找具备担保条件的张立文和张圣宝,于2011年9月11日,由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张立文、张圣宝担保,以王浩名义在龙江银行贷款50,000.00元,此款发放后,均被被告占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3,000.00元,尚欠27,000.00元未还。2013年9月27日,张延江、杨亮怕因被告不还贷款,而使保证人张立文和张圣宝工资被扣找到被告,便以杨亮作为见证人,给张延江出具27,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张延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张广俊、冯兰芬、李玲、张皓赫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兰芬、李玲、张皓赫向本院声明,放弃张延江对被告陈微债权的继承、撤回起诉、放弃诉讼。另查明,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上述贷款后,以王浩、张立文、张圣宝为被告在桃山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该案审理完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经借条中见证人杨亮证实,张延江没有向被告陈微实际提供借款,借贷事实不存在,该借贷关系不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张广俊负担。上诉人张广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延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贷时,被上诉人给案外人张延江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借贷的事实依据,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第二,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证言就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的书证大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增强证人证言效力的情况下,仅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第三,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贷款后,以案外人王浩、张立文、张圣宝为被告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上述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广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张延江当天结婚礼账。证明:当时在27号借给陈微款项是有经济来源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张延江结婚时的礼账,不能证明我给张延江打的条就是用这笔钱借的,我与张延江之间无借贷关系。据我所知,张延江结婚当天收礼账后还了杨亮一笔钱,具体不到一万元。被上诉人陈微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即:“2011年9月11日,由七台河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张立文、张圣宝担保,以王浩名义在龙江银行贷款50,000.00元,此款发放后,均被被告占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3,000.00元,尚欠27,000.00元未还”与一审中证人杨亮的证言不符,该部分事实应为:“陈微、张延江、杨亮以王浩名义在龙江银行贷款50,000.00元,张延江、杨亮使用了其中的23,000.00元,剩余的27,000.00元由陈微使用。贷款到期后,张延江、杨亮偿还了二人使用的23,000.00元,剩余的27,000.00元陈微未偿还”。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微与张延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张广俊提交了其在儿子张延江去世后找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陈微及见证人杨亮签字,但经被上诉人陈微陈述及见证人杨亮出庭证实,陈微与张延江既未达成借款合意,张延江又未向陈微实际提供借款,张延江与杨亮只是以签订借条的方式约束陈微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张广俊庭审中表示在找到该借条前并不知道借款事实,并且其没有证据证实张延江将27,000.00元借款支付给陈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延江与被上诉人陈微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张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燮文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