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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秀芝与唐凯、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芝,唐凯,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745号原告蔡秀芝。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凯。被告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通江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发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芝与被告唐凯、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修,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芝诉称,唐凯驾驶旅游公司名下的大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31922.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7460.22元,唐凯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合计134702.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唐凯和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凯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唐凯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对蔡秀芝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车辆是该公司与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在为乐星公司提供员工上下班接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虽然用于营运,但实际上只要是用作接送车并且不出大无锡市范围,保险公司都是按照非营运性质承保的,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保监会)的答复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在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投保的,实际使用却为营运用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蔡秀芝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31752.46元,事故发生后蔡秀芝曾就先产生的医疗费24035.74元至保险公司理赔,经蔡秀芝同意扣除6575.52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17460.22元,本案中新产生的医疗费7716.72元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唐凯在工作期间驾驶旅游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蔡秀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蔡秀芝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非营业客车的定义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为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租且租赁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客车。保监会办公厅在保监信[2009]第1147号答复中再次明确了交强险费率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确定,租赁客车出租用于某一固定承租方承租,租赁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上,承租客车在公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适用非营业客车交强险费率。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通用部分第九条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入境旅游业务,县级包车客运,汽车租赁。2013年1月30日,旅游公司与乐星公司订立租车合同,指定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间,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用作乐星公司的员工接送车。事发后蔡秀芝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31752.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7460.22元,唐凯垫付4000元),两次住院合计16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蔡秀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蔡秀芝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蔡秀芝用去鉴定费用2674元。事发前蔡秀芝在无锡市长和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因伤误工。事发前一年蔡秀芝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以上事实,由原告蔡秀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用药清单、误工证明、长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秀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蔡秀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75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蔡秀芝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长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长和公司工作,因伤误工,但其并未提供由其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因此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0.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唐凯的过错程度及蔡秀芝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672.46元。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实际用作“营业用途”为由,抗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中对非营业客车的定义以及保监信[2009]第1147号答复的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使用用途来定义车辆使用性质,当客车在固定期限内(一年或一年以上)服务于固定单位的公务或其他经营活动时,其并非以该载客、租赁行为作为使用主体的直接营利手段,只是为公务、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其危险程度与营利性客运、租赁客车相比明显较小,属于为非营业客车,本案中,苏B×××××号大客车事发时处于旅游公司、乐星公司订立的三年期租赁期限内,车辆指定用途为员工上下班接送,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也并未增加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性,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且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包车客运、租赁业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旅游公司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按照非营业客车的费率进行承保,又再行以此为由抗辩免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秀芝1000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3660.46元,其已经支付17460.22元,还需赔偿106212.24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旅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唐凯垫付的4000元由蔡秀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蔡秀芝106212.24元,其中向蔡秀芝支付102212.24元,向唐凯支付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2674元,合计3207元,由蔡秀芝负担6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29元。蔡秀芝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秀芝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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