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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焦银花与闫凤琴、闫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银花,闫凤琴,闫福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焦银花,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闫凤琴,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闫福祥,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焦银花与被告闫凤琴、闫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于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银花、被告闫凤琴、闫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银花诉称:被告闫凤琴系原告焦银花儿媳,原告丈夫系老会战,创业城摇号时,原告夫妇与子女商量由小儿子龚庆(系被告闫凤琴丈夫)购买,原告夫妇在世时在创业城居住,龚庆夫妇住原告龙新的房子,创业城房子下来并装修完成后,原告夫妇即到创业城居住,居住期间购买了电视、家具等生活用品。2015年3月8日,龚庆夫妇吵架,二被告到原告创业城住处,殴打原告,欲将原告夫妇撵走,且将原告所购置电视、家具等财物砸坏,当时原告已报警。经计算,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8779元,原告试图向二被告索要赔偿,但二被告态度蛮横,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电视、沙发桌损失共计877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凤琴辩称:原告和我原系婆媳关系属实,创业城的房屋是以我爱人龚庆的名义购买的,购买创业城房屋后原告夫妻在该房屋居住,因为孩子在25中上学,我与我爱人龚庆在龙新的房屋居住,原告陈述在创业城居住期间购买了电视等生活用品不属实,电视是我丈夫龚庆购买的,其他物品是谁买的我不清楚,电视确实是我砸坏了,现在不能用了;沙发桌的桌面和腿分开了,不耽误使用;电视柜桌面原来就没有玻璃,面上由于花盆掉下来了,有磕碰;鱼缸确实砸碎了;我家根本没有空调;当时报警后乘风分局确实出警了,我们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中午,分局是晚上去的,当时没有看到分局的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只是把我及我爱人都带到公安分局去了,当时物品是我砸的,我丈夫没有动手;原告姑娘先动手把我打了,然后我砸的东西,公安机关处理了原告姑娘打我这件事,但是对砸东西的事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公安机关只对我们做了笔录,原告的姑娘赔偿我3000元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这些损失,电视都是我家买的,原告不撵我,我也不能生气砸东西。被告闫福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这些东西不是原告所有的,我认为这些东西是我妹妹家的,我说了:“砸,让他们都滚”,但是我没有动手,是我妹妹砸的。公安机关没有给我做过笔录,我没有印象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姑娘把我妹妹打伤赔偿了3000元这个事我知道,我一直陪着我妹妹处理这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电视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1日我购买了乐视电视机一台,共花费5197.17元,该电视就是被砸坏的电视,该电视是我在网上买的。经质证,被告闫凤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砸坏电视的购货发票,但是我丈夫龚庆对我说是他在网上购买的,该电视也是我及我丈夫去物流取回来的。被告闫福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认为是我妹妹家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力佳商城康帝星餐台定购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购买沙发是5700元,茶几(沙发桌)1800元,是我于2015年3月12日在萨尔图批发市场后面一个大楼购买的。经质证,被告闫凤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东西确实存在,但是谁花的钱我不清楚,当时购买的时候我没有去。被告闫福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但沙发桌确实没有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提交2014年6月2日大庆市个体工商户信誉卡小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张,欲证实原告购买电视柜花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闫凤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清楚是谁花的钱。被告闫福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因为他家的事我不清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提交录像光盘一份,我孙女龚美琪通过手机拍摄的被告砸东西的现场录像,欲证实2015年3月8日被告上我家吵架,被告砸东西的经过及砸了哪些东西。经质证,被告闫凤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确实是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闫福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确实是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肖建红出庭作证,证明我购买的物品是证人拉着我购买的。经质证,被告闫凤琴认为证人的陈述其不清楚是否属实,当时我没有去,但是我丈夫龚庆说他当时去了。被告闫福祥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我不相信她说的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闫凤琴、闫福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闫凤琴与原告的儿子龚庆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凤琴与闫福祥系兄妹关系。位于创业城居住区17-8#住宅楼1单元0102xx号房屋以原告焦银花的儿子龚庆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爱人居住,2015年3月8日,被告闫凤琴夫妻因生活琐事纷争,被告闫凤琴将该房屋中的电视、沙发桌、鱼缸、电视柜砸坏。另查明,被砸坏的乐视电视于2014年7月1日于网上购买,购买价格为5197.17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购买电视的钱交给其儿子龚庆,系龚庆在网上支付价款购买的。被告闫凤琴在庭审中陈述该电视系其丈夫龚庆在网上购买的,系用龚庆昆仑银行工资卡支付购买的。被砸坏的沙发桌(罗汉大茶几)、电视柜系原告购买,价格分别为1800元、1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电视、沙发桌损失共计877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焦银花主张被告闫凤琴、闫福祥于2015年3月8日在创业城居住区17-8#住宅楼1单元0102xx号房屋将原告购买的电视、沙发桌等物品砸坏,并提交电视发票、购物小票及现场录像等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证实被告闫凤琴将屋内的电视、沙发桌砸坏的事实,故被告闫凤琴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闫福祥实施了损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福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将购买电视的钱交给其儿子龚庆,由龚庆在网上付款并购买的该电视,被告闫凤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电视系由其丈夫龚庆用龚庆的昆仑银行工资卡在网上支付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电视发票以证实该电视系由其购买,被告闫凤琴虽然主张该电视系由其丈夫龚庆购买,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受损电视系由原告购买,故被告闫凤琴应当给付原告电视损失5197.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沙发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沙发桌系原告购买,购买价格1800元,故被告闫凤琴应当给付原告沙发桌(罗汉大茶几)款项1800元,由于被告闫凤琴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该沙发桌的残值归被告闫凤琴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凤琴赔偿原告焦银花电视损失5197.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闫凤琴赔偿原告焦银花沙发桌(罗汉大茶几)损失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沙发桌(罗汉大茶几)残值归被告闫凤琴所有。三、驳回原告焦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代理审判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  :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