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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正思、宁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孩朱某甲,现在在某某乡读初中一年级。婚后前段夫妻关系一般,从2004年6月到2008年12月两人均在东莞打工,在外出打工四年间偶尔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之后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忙于做事,疏忽对被告的关心,加之原、被告间缺少交流与沟通,原告不知道被告有何需求,被告也不向原告坦露自己的想法,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淡化,虽被告嫁到原告家十余年,但因其长时间没有在原告家生活,很难适应和融入家庭中。特别是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至今与原告经常是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多年一直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期间,原告和小孩多次规劝被告安心在家过日子和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但被告执意要外出,根本不顾及原告与小孩的感受。2014年4月,被告的弟弟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在广东与他人生了小孩,被告弟弟问原告是否还愿意接受被告,原告在征求家人的意见后,决定还是将被告接回来,希望被告能重新回归家庭,但被告在家生活二十余天间,经常用方言与陌生人电话不断,且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直到2015年春节才回家,在与原告生活十余天后,被告再次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朱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女朱某甲;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4、2015年8月27日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村委会干部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5、朱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不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6、龙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某甲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证据7、2015年9月8日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孩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现在某某县某某乡读初中,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曾在外省打工四年,打工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2014年被告弟弟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被告在外省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原告仍于2014年4月接被告回家生活。2014年9月,双方所在村委会就双方的矛盾组织过调解。2015年4月份,双方因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联系,均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尽做母亲的义务,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朱某甲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湘双字第147号结婚证》上的朱某某与本案原告朱某某,经本院审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针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聚少离多,且因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多次分居,双方的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后并无大的改善,特别是在2015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婚生小孩朱某甲的调查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表示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共同生育了小孩,且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已达一年之久,被告无和好夫妻关系意愿,遂起诉离婚。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方面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小孩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小孩,关于抚养权问题应征求小孩本人意愿,现婚生小孩朱某甲愿意随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小孩本人意愿。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存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宁 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