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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启发与张心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发,张心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594号原告陆启发。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进。委托代理人张心明。原告陆启发诉被告张心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起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张心进委托代理人张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发诉称,1980年,我分得位于郸城县城郊乡丁寨行政村(现郸城县新城办事处丁寨社区)荒地一处(东临路,西临张心进,南临路,北临寨海子),东西长7米,南北20米。2015年10月,被告建房屋时侵占我三米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侵占原告承包土地上三米的房屋。被告张心进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郸城县新城办事处丁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陆启发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村民陆启发(原告)承包的荒地位于本村东临路,西临张心进(被告),南临路,北临寨海子,东西长7米,南北20米。1980年1月1日承包给陆启发(原告)至今。该“荒地”实为坑塘。2016年3月5日,郸城县新城办事处丁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张心进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来丁寨的东门在北边,由于路斜交通不便,行政村决定把路通直,占了张心进(被告)的宅基地的前半段,当时的老支书孙孟松,主任郭天祥把张心进(被告)宅子东边的寨墙地许给了张心进(被告)以弥补其损失。原告陆启发承包的坑塘与被告张心进的宅基地东西相临。现原告陆启发以被告张心进侵占其三米土地为由,要求被告张心进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郸城县新城办事处丁寨社区居委会分别为原、被告争议的荒地坑塘出具了证明,证明争议的荒地、坑塘权利归属。原、被告对荒地、坑塘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启发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凌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