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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6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113号。被告贺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大兴街3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