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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玉林市宏进市场4区10栋23号对面的空地,发现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银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此,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该车已缴获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8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是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证人罗某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物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凌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