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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子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88年6月25日生女儿戴某甲,1990年2月5日生儿子戴某乙。1992年7月2日双方在原城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无论在婚前同居还是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总是分歧很大,很多事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2003年原告因为疾病做了子宫切除手术之后,被告经常以出车等为由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积越深,吵架吵得更加厉害。日积月累导致夫妻关系冷漠感情破裂。从2015年正月以来,双方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由被告承���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能够继续生活相处。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戴某甲,于1990年2月5日生育儿子戴某乙;2、王华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很久,曾多次闹离婚;3、杨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多次闹离婚;4、戴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和两人之间的感情而关系一直不和,经多次调和无效,其母王某某起诉离婚,自己尊重王某某的意愿,原、被告在山岚村有房子一座,但用于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上海东(城步-上海线路牌)有1/8的股份,有一辆湘E7E**���商务车;5、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湘E7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戴某某名下,系共同财产;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武冈市邓元泰镇山岚村的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中国银行武冈市都梁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分户余额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夏小玲的名义贷款,现有贷款余额278974.04元未清偿。被告戴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都没意见。房子、车子和贷款都是事实。被告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5、6、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由于被调���人是原告的亲属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1988年6月25日,俩人生女儿戴某甲。1990年2月5日,俩人生儿子戴某乙。1992年7月2日双方在原城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生活期间,两人由于性格差异发生了争吵,从2015年正月以来,双方因产生了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6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邓元泰镇山岚村的5层、总面积为912.78㎡的房屋,2013年双方购买了湘E7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占有从城步—上海车辆线路牌的八分之一的股份,2012夫妻双方以夏小玲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都梁路支行借款70万元,现在还有278974.04元未还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看,双方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从婚后感情看,双方经过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且两人生了女儿戴某甲和儿子戴某乙,虽然吵闹过,但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还可以修复。本案在开庭时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戴某某还想挽回夫妻感情不愿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