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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上8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市横店镇绕溪村到横店镇区,途经绕溪村宝济寺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某丁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丁(男,时某43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送到横店医院抢救,对被害人亲属隐瞒事故情况,未报警即离开医院。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对道路前方行人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而是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物证比对笔录、物证比对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照片及说明、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6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收条、收款证明、撤诉申请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徐红光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虽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但对被害人亲属隐瞒肇事事实,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即离开医院,属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徐红光所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红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兴荣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