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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居建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居建伟,张艳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建伟。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春。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建伟诉称,2014年11月8日,张艳春驾驶居建伟所有的苏L×××××轿车在镇江市丁卯武将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张艳春受伤。居建伟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8567.1元、施救费600元。因苏L×××××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98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居建伟修理费58567.1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9167.1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9800元(含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艳春逃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故紫金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且事故车辆经紫金保险公司定损为34800元。张艳春辩称,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张艳春从镇江市长江路春江潮广场附近出发回家,行驶至丁卯武将小区附近时,为避让对向车辆,车头撞上路旁的树木及垃圾箱,致使车辆损坏严重。当时,因未系安全带,张艳春头部在车辆撞击的冲击力下猛击挡风玻璃,造成短暂昏迷。在自身意识恢复后,因急于休息治疗,并考虑家在附近,故未想到报警而是直接回家休息,直至天亮后方至医院诊疗。张艳春对居建伟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许,张艳春驾驶居建伟所有的苏L×××××轿车沿镇江市丁卯武将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将新居后侧,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垃圾箱。事故造成车辆、垃圾箱损坏,张艳春受伤。事发当时,张艳春未报警,亦未通知紫金保险公司。11月8日上午,张艳春前往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44元。同日,交警部门接警后,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并认定张艳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9日8时50分许,张艳春向紫金保险公司报险。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9800元(含不计免赔),并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用加深印刷字体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该声明下方有居建伟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发当时,张艳春未报警报险是否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遗弃车辆或逃离现场等免责事由,紫金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免责。原审法院认为,居建伟、紫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居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紫金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对居建伟主张的维修费58567.1元、施救费600元,有相应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紫金保险公司可免赔500元,故紫金保险公司应支付居建伟理赔款58667.1元。因事发时间为凌晨2时许,事发地点较为偏僻,张艳春在事故中受伤,在并未造成他人受伤的前提下,其在事发后选择就近回家诊疗休息,以缓解自身伤情、减小损失,亦符合常理,不应认定为遗弃车辆或逃离现场的行为。当日上午,事故已经他人报警,现场由交警部门处置,张艳春亦依约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并未扩大事故损失,现紫金保险公司仅以张艳春未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报险为由,辩称张艳春逃离现场,对抗居建伟的理赔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照居建伟、紫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居建伟负有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到场核损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居建伟一定同意和认可紫金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现紫金保险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以其单方定损金额对抗居建伟主张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居建伟保险理赔款58667.1元。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艳春身体轻微受伤回家休息不能作为其离开现场的理由,其擅自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报险,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构成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紫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居建伟的损失。紫金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居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不存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另并无证据证明张艳春系不合理离开现场,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艳春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张艳春未及时报警报险是否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免责事由,紫金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许,事发地点较为偏僻,张艳春在自身受伤且并未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选择就近回家休息以缓解伤情,符合常理。另根据张艳春在公安询问、保险公司调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就离开现场原因的陈述,结合张艳春依约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紫金保险公司等行为,张艳春主观上并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其具有“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此,对紫金保险公司关于“张艳春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报险,构成保险条款中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免责事由,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