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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孙亚斌与金朝、车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斌,金朝,车艳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孙亚斌,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金朝,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车艳宇,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孙亚斌与被告金朝、车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车艳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冻结裁定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斌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金朝、车艳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并出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金朝、车艳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朝、车艳宇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三、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金朝、车艳宇未出庭,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金朝、车艳宇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与证据三的证人证某某,可以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金朝、车艳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金朝、车艳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并出欠据1份,此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朝、车艳宇给原告孙亚斌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朝、车艳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金朝、车艳宇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朝、车艳宇偿还原告孙亚斌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朝、车艳宇给付原告孙亚斌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4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金朝、车艳宇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4.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