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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长军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军,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通林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正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辉,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丽。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张长军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长军于2015年3月6日经面试进入林芝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张长军在入职当天的面试中与林芝公司部门主管陈方敏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为固定工资3800元/月,林芝公司对此亦在其备案的“面试记录表”以及“入职审批表”中进行了记录(具体为标准工资1680元+周末加班560元+职位补贴990元+绩效工资570元)。2015年4月8日,张长军与林芝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试用期满后林芝公司的工资按照岗位工资来确定。林芝公司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张长军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未再回林芝公司处上班。2015年6月24日,林芝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为张长军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另查明:张长军在林芝公司工作期间,林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长军工资至2015年5月,结算周期为月初到月末。2015年4月至5月,张长军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653.84元、3535.9元。张长军申请仲裁后,林芝公司又向张长军支付了6月份工资1607.60元。又查明:张长军在林芝公司处工作期间,林芝公司实行的作息制度为每周单休。根据林芝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明细及打卡记录显示,张长军2015年4月至6月12日的出勤情况为:4月份28天,5月份28天,6月份12天。又查明:张长军于2015年6月2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芝公司:1、支付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剩余工资676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3、支付职业技能(维修电工)鉴定相关费用592元(年检费、住宿费、交通费);4、支付申请仲裁的误工费4800元(150*4+4200);5、支付材料费100元;6、补缴2015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6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张长军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2810.49元。二、对于张长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长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2014年11月起,常熟市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表、仲裁案卷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张长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补偿克扣工资4330元(2810.49-1607+226.51+1900)(注明2810.49是裁定书上克扣工资,1607是已发放工资,226.51是裁定书基数30应为26,1900为4月、5月下班后打电话回公司加班工资);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4200*1/2*2);3、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付工资、补偿金,不出具解雇书面证明的误工损失费9920元(32天*160+30*160)(注明32天是6.12-7.14,30天是仲裁诉讼时间);4、报销培训费用592元(车费150元,材料费132元,住宿费310元);5、文印材料费230元、诉讼费用由林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赔偿合计19242元。本案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林芝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张长军工资。张长军认为,其在4月、5月期间常在下班后回公司加班,林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张长军4月和5月的加班工资,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1680/21.75*(3+3)*200%计算,其认可这一计算方式,但是认为仲裁委在计算时,未将其平时下班后,林芝公司电话通知其加班的加班费计算在内,其第一项诉请中的1900元即4月、5月下班后打电话回公司加班工资,其加班均有打卡。6月份工资,其认为应该是按〔3800/26*5+4200/26*6〕计算,而仲裁委按〔3800/30*5+4200/30*6〕计算,每天工资应按工资总额除以26日,而不是30日。两种计算方式相差226.51元,仲裁委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补差额226.51元。审理中,关于张长军6月份的工资,林芝公司同意按照张长军主张的〔3800/26*5+4200/26*6〕进行计算。为证明自己主张,张长军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5年4月、5月下班后到公司加班的事实,其诉请中的1900元是有依据的。林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加班情况。林芝公司认为,其已经足额向张长军支付了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林芝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张长军上班打卡情况。张长军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林芝公司调取考勤原始记录,查看了从原来张长军所在车间打卡机中记录的数据通过U盘导入到IP地址为192.168.1.16的电脑中的考勤记录。张长军认为,4、5、6三个月打卡记录是真实的,但是4月、5月其再次回去加班的打卡记录没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长军6月份的工资,林芝公司同意按照张长军主张的〔3800/26*5+4200/26*6〕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长军4月-5月的加班工资,张长军认为仲裁委漏算了其平时回家后再次被林芝公司叫回去加班的那部分加班工资。打卡记录里并无张长军再次打卡的记录,张长军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其与林芝公司某工作人员联系过,同事之间电话联系为常态,无法证实加班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张长军2015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应得工资为10226.9元〔3800*2+1680/21.75*(3+3)*200%+3800/26*5+4200/26*6〕。二、林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长军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张长军经济补偿金?张长军认为,林芝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4200元经济补偿金。林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为:2015年6月12日主管赵龙华因修理模具一事责骂其。双方下午在人事主管王苏生办公室处理纠纷,赵龙华明确表示不要其继续上班。其向王苏生表示自己先回去,经王苏生同意后才回去。第二天其至林芝公司报销维修电工高级技师证书相关费用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林芝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石建辉不同意支付其上述费用。其前往当地劳动所咨询未果,王苏生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并出具辞职单,其认为应当由林芝公司出具辞职单。在此情况下,石建辉要求其继续上班,因其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表示不同意,几日后王苏生以微信和电话方式通知其回去上班,否则视为其旷工。为证明自己主张,张长军提交微信截图为证,证明其已经向林芝公司提交赔偿申请书后,林芝公司有意加其微信,要其回去上班。林芝公司质证认为,微信截图是6月15日,刚好是星期一。6月14日是星期天,林场劳动所不上班。在去过劳动所后,林芝公司通知张长军上班,张长军放弃上班,林芝公司并未作出辞退张长军的决定,张长军也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林芝公司认为,其并未解除与张长军的劳动关系,是张长军自己不愿意继续上班。2015年6月12日,张长军与主管赵龙华因模具修理一事发生争执,赵龙华以能力不足为由要求与张长军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至人力资源部进行调解。张长军诉称王苏生答应其回去,但是真实情况是王苏生考虑已经到了下班时间所以让其先回去,并不意味着王苏生同意赵龙华的意见。且王苏生要求张长军次日正常上班,但是张长军次日即至林芝公司要求报销职业技能证书年检相关费用,否则拒绝返岗。后期在当地劳动所介入调解后。王苏生再次通知张长军回厂工作,张长军仍然拒绝,有录音为证。为证明自己主张,林芝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为证,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林芝公司表示赵龙华的意见不代表公司的意见,并询问张长军是否愿意继续上班,张长军表示因工作已经交接不愿继续上班。且张长军询问林芝公司回去上班工资是否会上涨,林芝公司表示不上涨。在此情况下张长军再次表示不愿回去上班。张长军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张长军与主管赵龙华发生矛盾,后双方在人力资源部解决纠纷未果。次日张长军即前往林芝公司处要求报销维修电工高级证书相关费用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林芝公司表示赵龙华的意思并不代表林芝公司的意思,张长军表示因工作已经交接不愿继续上班。张长军还询问林芝公司回去上班工资是否会上涨,林芝公司表示不上涨。张长军再次表示不同意继续上班。张长军的行为更倾向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林芝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其办理退工减员手续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长军在林芝公司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林芝公司应当向张长军支付工资1429.56元(10226.9-3653.84-3535.9-1607.60)。林芝公司并无违法解除与张长军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长军要求林芝公司支付误工费、培训费用(实际为维修电工高级证书相关费用)、文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长军工资人民币1429.56元。二、驳回张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长军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上下班均打卡,因此其下班后又回去加班的打卡记录应该存在。2、其并未向公司要求涨工资。3、2015年6月份的工资少计算了一天,应当补足。4、其职业培训考试的费用应当报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林芝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4430元+160元(2810.49-1607+226.51+1900+160)(注明2810.49是裁定书上克扣工资,1607是已发放工资,226.51是裁定书基数30应为26,1900为4月、5月下班后打电话回公司加班工资,160是2015年6月少计算了一天的工资);2、报销培训费用592元(车费150元,材料费132元,住宿费31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4200*1/2*2);4、误工损失费9920元+1000元(32天*160+30*160)(注明32天是6.12-7.14,30天是仲裁诉讼时间,1000元是二审诉讼损失的费用);5、文印材料费230元+115元(115元是二审诉讼的费用);6、诉讼费由林芝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克扣的工资,主要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张长军主张其4月、5月下班后再次回去加班的加班工资,其二为6月份漏算一天的工资。对于4月、5月其下班后再次回去加班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打卡记录,其中并未显示张长军该时间段有下班后又返回公司加班的记录,故对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6月份漏算的工资,原审中张长军主张该月工资应按〔3800/26*5+4200/26*6〕进行计算并获原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年6月12日,张长军与主管赵龙华发生矛盾,赵龙华虽表示要求解除张长军的劳动关系,但林芝公司的人事主管王苏生和总经理石建辉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以微信和电话的方式要求张长军继续上班。但张长军表示并不愿意继续上班,且此后未再回林芝公司处提供劳动。对张长军要求林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误工费、培训费用、文印费,张长军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