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涛与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6号原告王涛,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秦雄,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新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倪艾君,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涛与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嘉通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沁��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赵秦雄,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乘坐任艳兵驾驶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所有的晋EA12**号客车,在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与被告赵秦雄驾驶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所有的晋E63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经沁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任艳兵系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拍片后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住院1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217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6404.24元。因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所有的晋E63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所有的晋EA1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除去原告在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5000元,五被告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404.24元。现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404.24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被告赵秦雄辩称:其是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次事故晋E637**号车辆及驾驶员是否符合理赔情形,在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还应为另一受害人王沁栋留出必要份额;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对三者车辆的车损施救费进行了合理的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三者险已经在10万限额内赔付11656.4元,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4、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是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每座限额为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以每座3万元为限进行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51分许,被告赵秦雄驾驶晋E63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告王涛)相撞,造成任艳兵、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原告王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艳兵、被告赵秦雄分别系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沁水嘉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任艳兵及被告赵秦雄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2015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艳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原告王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同日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6.24元(有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晋城煤业���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支,在案证明,沁水、晋城门诊收费229.6元+住院收费439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住院天数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1594.27元(34230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父亲王卫东护理,出院后系其亲戚王淑霞护理,护理费王卫东按平均工资计算,王淑霞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共计算100天,提供证据1、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北坛林场书面证明,王卫东2015年4、5、6月份劳务费结算单,欲证明王卫东系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北坛林场职工,2015年7月1日至15日请假15天以及每月工资情况,2、王淑霞户口本,欲证明王淑霞系农村居民。五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不存在���假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王卫东误工损失的证据,院外护理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王卫东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住院期间王卫东的护理费不予计算,原告出院后由王淑霞护理,故王淑霞的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计算17天。4、营养费390元(30元×住院天数13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1500元,提供证人李富强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去晋煤总医院住院、出院、伤残鉴定各1次,复查2次,每次租车费用300元。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五项共计8510.51元。另查明,被告赵秦雄驾驶的��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每人限额3万元,共计21万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对晋EA12**号车辆修理费进行理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165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水县交警队取得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缴纳的费用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其中王沁栋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理赔报告书等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秦雄驾驶的货车与任艳兵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涛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秦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秦雄)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秦雄为70%,任艳兵为30%)。又因被告赵秦雄系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给造成原告损害,故对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10.51元,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50元(根据原告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4%,即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即121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860.51元,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802.36元)的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已经理赔11656.4元,剩余保险赔偿限额为88343.6元,根据原告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2650.3元,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52.06元(4802.36元-2650.3元),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助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多支付原告的2847.94元,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沁水嘉通公司。任艳兵系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也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要求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赔偿其损失,而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也同意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车上���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860.51元的30%,即2058.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经济损失4300.3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涛1452.36元,支付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847.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经济损失2058.15元;三、驳回原告王涛对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