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86号原告巩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2013年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1月14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荷。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和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聊天内容不堪入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被告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态度冷淡,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返还原告个人财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和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2、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并且被告有强烈和好的信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2013年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1月14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荷。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现在拥有的婚姻和幸福家庭,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希望努力挽回原告的感情和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虽然断然拒绝和好,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彦武 来源:百度搜索“”